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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

2015-06-0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467人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农银发[1993]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农银发(1990)222号)自新的办法规定的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加强对外提供外汇担保(以下简称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政策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汇担保,是指以总行及有权担保行(下称我行)名义,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下称受益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由我行代为偿付一定金额外汇资金的保证。

  第二条 凡依法注册的境内企业、其他经济实体和中国驻外企业,有合法可靠的外汇来源,均可以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

  第三条 我行对合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不予担保,对中方注册资本原则上也不提供担保。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不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五条 总行及经外管局批准可办理外汇担保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对外提供外汇担保。上述分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将外汇担保权下放给下属机构办理。

  第六条 对于联合担保,我行只承担“分别责任”。

  第二章 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依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提供以下担保:

  1.借款担保。

  2.融资租赁担保。

  3.补偿贸易担保。

  4.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5.进出口贸易项下的担保。

  6.其他担保。

  第三章 担保的条件及要求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

  1.具有法人资格,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偿还外汇有保证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2.申请人原则上须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

  3.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有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等文件。

  4.资产抵押及反担保等措施落实。

  5.经我行及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良好。

  第九条 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向我行提出申请,填制我行规定格式的《外汇担保申请书》,并提供我行审查和评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担保的收费

  第十条 我行开立保函,应按规定的标准按期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原则上,向申请人收取与担保币种相同的外币。年费率为1.2-2%。各有权担保行在办理具体担保业务时,可以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金额大小、期限、申请人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情况,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各担保行与申请人协商确定。

  第五章 担保的监督与执行

  第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后,申请人必须接受我行的监督、检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必须及时通知我行。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我行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随时按要求向我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借入外汇的使用情况等材料,申请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我行报告。

  第十三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只处理单据和证明,对涉及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寄过程之遗失均不负责。

  第十四条 当受益人按保函规定向我行索偿时,在我行审查有关单据、证明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担保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履约,由我行部分或全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申请人、反担保人均不履行义务,我行有权采取必要处罚措施和诉诸法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

  为规范我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以下简称外汇担保)行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特制订本规程。

  第一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条 各有权担保行负责受理、审查、按规定权限审批、上报外汇担保项目及保函,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外正式出具保函、收取保费并对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条 总行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外汇担保业务的制度、规定,办理对有权担保行的授权,审批属总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和保函,对有权担保行的外汇担保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及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条 有权担保行应与担保项目所在地经办行签定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关系,以加强对担保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总行对有权担保行的对外担保与对外债务余额实行总量控制。一类行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与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十五倍,二类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十倍,超过总量控制余额以上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批准。

  第五条 各有权担保行对同一申请人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30%,如超过须得到总行授权方可对外出具保函。

  第六条 对于借款担保,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其他各类外汇担保,一类行的审批权限为300万美元,二类行的审批权限为200万美元,三类行原则上无权担保,如有特殊需要,须逐笔报总行批准。审批权限以上的担保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审批权限以下的担保项目,事后必须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新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办理的第一笔担保业务均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分行就建立健全外汇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第九条 担保的有关法律文件,须经有资格的律师审查。

  第二章 主要担保种类释义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业务合同(如商务合同、贷款合同)规定的内容,我行可提供下列各类担保。

  1.借款担保:系指为国内借款人向境外机构借款提供还本付息保证。

  2.租赁担保:系指以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给租金,由我行代为承付保函规定金额的租金。

  3.投标担保: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约,我行将在保函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规定金额的保证金。

  4.履约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当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我行将按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受益人。

  5.退还预付款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商务合同中规定的退还预付款义务时,则我行负责偿还保函规定金额(或未还部分)的预付款。

  6.付款担保:包括两种,(1)验货付款:系指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担保银行在货到经验收与合同规定的条款相符,保证支付货款;(2)技术交易验收付款:系指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担保银行在收到技术资料后经检查与合同相符,保证支付货款。

  7.延期付款担保:在进口设备时,向卖方担保,在我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达到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起,从规定的时间开始,按保函规定,分次按期支付货款。

  8.补偿贸易担保:系指向设备、技术供给方担保,如进口设备、技术方在收到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设备、技术及回购信用证和设备试运转合格证后,由于申请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给设备供给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还价款,我行负责按保函金额(含延期付款的利息)代偿。

  9.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或来件装配担保:系指向供料、供样、供件方担保,如进料、进样、进件方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原料、样品、元件、回购信用证或加工费后,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给供料、样、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样、件的价款,我行负责按担保金额赔付。

  10.分包担保:系指向头包或总包担保,当二包或分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我行按保函余额代偿头包或总包。

  11.质量担保:系指向买方担保,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卖方或我行按保函规定金额赔偿买方。

  12.维修担保:系指向工程业主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承包方又不能维修时,由承包方或我行按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工程业主。

  13.关税保付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不及时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交纳不超过保函限额的税金。

  14.帐户透支担保: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在外国施工时,申请在当地银行开立透支帐户提供的担保。

  15.保释金担保:系指在因船方或运输公司责任,造成货物短缺、残损、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他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须交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的发展需要,我行也可提供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要求除上述十五种以外的其他担保。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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