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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2015-10-10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371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令

  第 52 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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