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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法

2015-11-19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17人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96-1-26

  执行日期:1996-1-2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托财产

  第三章 受益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五章 信托监察人

  第六章 信托之监督

  第七章 信托关系之消灭

  第八章 公益信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第2条 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

  第3条 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于信托成立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亦不得处分受益人之权利。但经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

  第5条 信托行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

  第6条 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

  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

  第7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条 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委托人或受托人为法人时,因解散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章 信托财产

  第9条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之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它事由取得之财产权,仍属信托财产。

  第10条 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第11条 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

  第12条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3条 属于信托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

  第14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15条 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16条 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声请法院变更之。

  前项规定,于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第三章 受益人

  第17条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第18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其处分。受益人有数人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始得为之:

  一、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

  二、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有价证券者。

  三、信托财产为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之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第19条 前条撤销权,自受益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0条 民法第二百九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

  第四章 受托人

  第21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受托人。

  第22条 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23条 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其它受托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并得请求减免报酬。

  第24条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帐方式为之。

  前项不同信托之信托财产间,信托行为订定得不必分别管理者,从其所定。

  受托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获得利益者,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如因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害者,受托人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证明纵为分别管理,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权,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5条 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26条 受托人依前条但书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

  前条但书情形,该第三人负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同一之责任。

  第27条 受托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前项情形,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第28条 同一信托之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公同所有。

  前项情形,信托事务之处理除经常事务、保存行为或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由全体受托人共同为之。受托人意思不一致时,应得受益人全体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受托人有数人者,对其中一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29条 受托人有数人者,对受益人因信托行为负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因处理信托事务负担债务者,亦同。

  第30条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托财产限度内负履行责任。

  第31条 受托人就各信托,应分别造具帐簿,载明各信托事务处理之状况。

  受托人除应于接受信托时作成信托财产目录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托财产目录,并编制收支计算表,送交委托人及受益人。

  第32条 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条之文书,并得请求受托人说明信托事务之处理情形。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条之文书。

  第33条 受托人关于信托财产之占有,承继委托人占有之瑕疵。

  前项规定于以金钱、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之有价证券之占有,准用之。

  第34条 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但与他人为共同受益人时,不在此限。

  第35条 受托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

  一、经受益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场竞价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经法院许可者。

  前项规定,于受托人因继承、合并或其它事由,概括承受信托财产上之权利时,不适用之。于此情形,并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受托人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除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并得请求将其所得之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于受托人有恶意者,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

  前项请求权,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6条 受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非经委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辞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受托人违背其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法院得因委托人或受益人之声请将其解任。

  前二项情形,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得指定新受托人,如不能或不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新受托人,并为必要之处分。

  已辞任之受托人于新受托人能接受信托事务前,仍有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37条 信托行为订定对于受益权得发行有价证券者,受托人得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发行有价证券。

  第38条 受托人系信托业或信托行为订有给付报酬者,得请求报酬。

  约定之报酬,依当时之情形或因情事变更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同一信托之其它受托人之请求增减其数额。

  第39条 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得以信托财产充之。

  前项费用,受托人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受偿之权。

  第一项权利之行使不符信托目的时,不得为之。

  第40条 信托财产不足清偿前条第一项之费用或债务,或受托人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时,受托人得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信托行为订有受托人得先对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所负之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者,从其所定。

  前二项规定,于受益人拋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41条 受托人有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前条之权利者,于其权利未获满足前,得拒绝将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

  第42条 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受损害之补偿,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前项情形,受托人有过失时,准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

  第43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受托人得自信托财产收取报酬时,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规定,于受托人得向受益人请求报酬时,准用之。

  第44条 前五条所定受托人之权利,受托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损害赔偿、回复原状或返还利益之义务,不得行使。

  第45条 受托人之任务,因受托人死亡、受破产或禁治产宣告而终了。其为法人者,经解散、破产宣告或撤销设立登记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新受托人于接任处理信托事务前,原受托人之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或清算人应保管信托财产,并为信托事务之移交采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并时,其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46条 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遗嘱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47条 受托人变更时,信托财产视为于原受托人任务终了时,移转于新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中之一人任务终了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其它受托人。

  第48条 受托人变更时,由新受托人承受原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

  前项情形,原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负担之债务,债权人亦得于新受托人继受之信托财产限度内,请求新受托人履行。

  新受托人对原受托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权利。

  第一项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49条 对于信托财产之强制执行,于受托人变更时,债权人仍得依原执行名义,以新受托人为债务人,开始或续行强制执行。

  第50条 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连同信托财产会同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移交于新受托人。

  前项文书经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承认时,原受托人就其记载事项,对受益人所负之责任视为解除。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为行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所定之权利,得留置信托财产,并得对新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为请求。

  前项情形,新受托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者,原受托人就该物之留置权消灭。

  第五章 信托监察人

  第52条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它为保护受益人之利益认有必要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但信托行为定有信托监察人或其选任方法者,从其所定。

  信托监察人得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受益人得请求信托监察人为前项之行为。

  第53条 未成年、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信托监察人。

  第54条 信托监察人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5条 信托监察人有数人时,其职务之执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以过半数决之。但就信托财产之保存行为得单独为之。

  第56条 法院因信托监察人之请求,得斟酌其职务之繁简及信托财产之状况,就信托财产酌给相当报酬。

  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第57条 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

  第58条 信托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

  第59条 信托监察人辞任或解任时,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指定或选任之人得选任新信托监察人;不能或不为选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之。

  信托监察人拒绝或不能接任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章 信托之监督

  第60条 信托除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外,由法院监督。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信托事务之检查,并选任检查人及命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61条 受托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章 信托关系之消灭

  第62条 信托关系,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

  第63条 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前项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于不利于受托人之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4条 信托利益非由委托人全部享有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及受益人得随时共同终止信托。

  委托人及受益人于不利受托人之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5条 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第66条 信托关系消灭时,于受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前条归属权利人前,信托关系视为存续,以归属权利人视为受益人。

  第67条 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消灭而移转于受益人或其它归属权利人时,准用之。

  第68条 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它归属权利人之承认。

  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八章 公益信托

  第69条 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

  第70条 公益信托之设立及其受托人,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

  前项许可之申请,由受托人为之。

  第71条 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得经决议对外宣言自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加入为委托人。

  前项信托对公众宣言前,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第一项信托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依该法人之决议及宣言内容定之。

  第72条 公益信托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必要时并得命受托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它处置。

  受托人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形及财务状况,送公益信托监察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并公告之。

  第73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见之情事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参酌信托本旨,变更信托条款。

  第74条 公益信托之受托人非有正当理由,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辞任。

  第75条 公益信托应置信托监察人。

  第 76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所定法院之权限,于公益信托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行之。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所定之权限,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依职权为之。

  第77条 公益信托违反设立许可条件、监督命令或为其它有害公益之行为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其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者,亦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通知委托人、信托监察人及受托人于限期内表示意见。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公益信托,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设立之许可而消灭。

  第79条 公益信托关系消灭,而无信托行为所订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为类似之目的,使信托关系存续,或使信托财产移转于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第80条 公益信托关系依第六十二条规定消灭者,受托人应于一个月内,将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

  第81条 公益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应于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信托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

  第82条 公益信托之受托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帐簿、财产目录或收支计算表有不实之记载。

  二、拒绝、妨碍或规避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检查。

  三、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不实之申报或隐瞒事实。

  四、怠于公告或为不实之公告。

  五、违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

  第83条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公益信托之名称或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公益信托之文字。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84条 公益信托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规定。

  第85条 公益信托之许可及监督办法,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附则

  第8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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