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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

2014-07-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366人  
        


  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10 生效日期: 1999-08-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和职权

  第一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条 北京市公安局是北京市政府主管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是首都公安民警的最高领导和指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一)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警务公开原则、内容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在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以及需要保密的事 项外,都要予以公开。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切实做到:有利于保证公正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便民利民,方便群众;有利于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利于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二)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和办案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办理各种证件、牌照的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各种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和要求。

  (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以及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公安机关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节 警务纪律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首都公安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首都公安民警要坚决遵守中央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干警的《四条禁令》:

  (一)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二)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三)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第八条 首都公安机关要坚决执行公安部关于禁止插手经济纠纷,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收取“办案费”以及不准从事经商活动等各项规定。

  第九条 社会各界对首都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和控告。市公安局举报电话:6524.6271。对公安民警正在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举报,举报电话:6511.3485。

  第四节 职业道德

  第十条 首都公安民警要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对党忠诚:坚定信念,听党指挥,维宪法,忠于祖国。

  (二)服务人民:热爱人民,甘当公仆,爱憎分明,除害安良。

  (三)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严禁逼供,不枉不纵。

  (四)清正廉明:艰苦奋斗,克己奉公,防腐拒贿,不沾不染。

  (五)团结协作:顾全大局,通力协作,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六)勇于献身:忠于职守,业精技强,机智勇敢,不怕牺牲。

  (七)严守纪律:服从领导,听从命令,遵守制度,保守机密。

  (八)文明执勤:谦虚谨慎,不耍特权,礼貌待人,警容严整。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使对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或实行通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询问证人;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冻结,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活动。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刑事侦查

  第十一条 分(县)局、业务处各基层单位对110报警和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必须即时受理,不得延误和借故推诿。对受理的案件,要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行为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公安机关应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在接受案件时,应当向报案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保护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执法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案件移送后,原受案单位应立即告知报案人。

  第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的告诉途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八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接受单位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控告人。

  第二节 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

  (三)监视居住

  (四)拘留

  (五)逮捕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二)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需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三)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北京地区经济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综合考虑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形式交纳。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三十一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宣读,并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宣布没收保证金决定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暂缓执行。经复核,市公安局撤销或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已过复核期限或经复核后不变的,公安机关应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撤销案件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三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时限为六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监视居住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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