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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二)

2014-08-29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73人  
        


  (4)如某条例规定须将资讯以其原状出示,而出示资讯的人及将获出示资讯的人(“后者”)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后者同意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的情况下,第7(l)条方会适用。

  (5)在本条中——

  “同意”(consent)包括可合理地从有关的人的行为推断得出的同意;

  “政府单位”(government entity)指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16.如施行影响其他法例规定则第5、6、7及8条无效

  (l)凡某条例中有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规定,或有准许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规定(“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如第 5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5条不适用于该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

  (2)凡某条例中有规定须由任何人签署的规定,如第6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6条不适用于该规定须由任何人签署的规定。

  (3)凡某条例中有规定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的规定(“原状规定”),如第7条旅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屈原状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7条不适用于该原状规定。

  (4)凡某条例中有规定须保留资讯的规定(“保留规定”),如第8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保留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8条不适用于该保留规定。

  第V部 电子合约

  17.电子合约的成立及有效性

  (1)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2)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3)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并不影响所具效果为要约人可订明传达织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规则。

  第VI部 电子纪录的归属、发出及接收

  18.电子纪录的归属

  (l)如电子纪录——

  (a)是发讯者发出的;

  (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

  (c)是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纪录的,则除非该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

  (2)第(l)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19电子纪录的发出及接收

  (l)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纪录的人控制以外)的资讯系统接受该纪录时,该纪录即属发出。

  (2)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

  (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纪录指定某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

  (i)在该系统接受有关电子纪录时发生;或

  (ii)(如有关电子纪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系统的资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3)即使资讯系统的所在地点与根据第(4)款视作发出或接收电子纪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l)及(2)款仍然适用。

  (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纪录视作——

  (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

  (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

  (5)为施行第(4)款——

  (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纪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

  (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

  第Vll部 署长对核证机关及证书的认可

  20.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认可

  (l)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成为就本条例而言的认可核证机关。

  (2)除第(4)款及第21(3)条另有规定外,第(l)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就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3)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

  (a)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及

  (b)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i)载有对申请人是否有能力遵守本条例适用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的评估,及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的评估;及

  (ii)由获署长接纳为合格将报告提供的人拟备的。

  (4)在第(5)款指明的情况下,署长可就任何核证机关免除

  (a)第(2)款关于提出申请的方式及格式的规定;或

  (b)第(3)款关于报告的规定。

  (5)只在以下情况下署长方可免除第(4)款提述的规定——

  (a)申请人是一个核证机关,并且是具有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可与认可核证机关相比拟的地位(“可相比拟地位”)的;并且

  (b)该地方的主管当局会基于一个认可核证机关是认可核证机关而给予该机关可相比拟地位。

  21.署长可应申请对核证机关作出认可

  (1)署长——

  (a)如根据第20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适合认可为认可核证机关,可如此认可;或

  (b)可拒绝认可的申请。

  (2)署长如根据第(1)(b)款拒绝申请,必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3)在认可第20(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时,署长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4)在决定某申请人是否适合根据第(1)款认可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财政条件,按本条例及业务守则作为认可核证机关运作;

  (b)申请人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与本条例的目的有关的活动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c)申请人使用的或拟使用的用作向登记人发出证书的系统、程序、保安安排及标准;

  (d)第20(3)(b)条提述的报告(如适用的话);

  (e)申请人及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及

  (f)申请人为其证书设定的或拟为其证书设定的依据限额。

  (5)在决定第(4)(e)款提述的人是否适当人选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情况——

  (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该项定罪必然包含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的裁断;

  (b)该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该人是个人,并且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及

  (d)该人是一间公司,并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

  (6)在根据第(l)款认可核证机关时,署长可——

  (a)对认可附加条件;或

  (b)指明认可的有效期。22.署长可对证书作出认可

  (l)署长可应认可核证机关的申请,将该机关发出的证书认可为认可证书。

  (2)第(l)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向署长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

  (3)第(1)款所指的认可可以是关乎——

  (a)该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

  (b)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

  (c)个别证书。

  (4)除非署长免除缴付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否则申请人必须就根据第(l)款提出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5)在根据本条认可证书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队体,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证书是否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发出;

  (b)证书是否按照业务守则发出;

  (c)就或拟就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就或拟就个别证书设定的或拟设定的依据限额(视情况需要而定);及

  (d)核证机关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发出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6)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7)署长如根据第(6)款拒绝申请,必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8)署长可为本条所指的认可指明有效期。

  (9)署长可应申请将本条所指的认可续期。

  (10)第(2)、(3)、(4)、(5)、(6)、(7)及(8)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第(9)款所指的续期。23.署长可撤销认可

  (1)署长可撤销根据第21或22条批给或根据第22或27条续期的认可。

  (2)在撤销认可之前,署长必须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意图撤销认可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意图撤销的理由。

  (3)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署长必须邀请有关核证机关陈述认可不应撤销的理由,署长也必须在该通知中指明陈述理由的限期。

  (4)如署长决定撤销认可,他必须立刻以书面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该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日期。

  (5)撤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撤销在撤销的决定作出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7)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反对撤销,则该项撤销在局长在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24.署长可暂时吊用认可

  (1)署长可暂时吊销根据第21或22条批给或根据第22或27条续期的认可,为期不超过14天。

  (2)如署长决定暂时吊销认可,他必须立刻以书面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该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日期。

  (3)暂时吊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暂时吊销在暂时吊销的决定作出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5)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反对暂时吊销,则该项暂时吊销在局长在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

  (6)如暂时吊销认可期于认可有效期间内届满,而有关认可并未撤销,则该项认可须视作已恢复。

  25.署长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可考虑的事宜

  在根据第23或24条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署长除考虑任何他认为有关的其他事宜外,还可考虑以下事宜——

  (a)第21(4)条所列的任何事宜;

  (b)有关核证机关有否——

  (i)按照核证作业准则运作;

  (ii)遵守业务守则;

  (iii)使用稳当系统;或

  (iv)遵守本条例的条文;及

  (C)根据第43 条提交的有关报告。

  26.吊销、暂时吊销认可或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的效果

  (l)凡针对核证机关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或根据第21(6)(b)条指明的认可的有效期已届满——

  (a)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

  (b)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及

  (c)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2)凡针对某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本条例关乎认可证书或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

  (a)该证书;

  (b)任何属该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

  (c)该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或属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已届满或第22(8)条所指明的认可有效期已届满,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及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不适用于有关证书及其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4)撤销或暂时吊销核证机关的认可,并不影响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该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有效使用。

  (5)撤销或暂时吊销证书的认可,并不影响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有关的证书的有效使用。

  (6)根据第22(8)条所指明的证书的认可有效期届满,或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在该认可或该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效期届满前,有关证书的有效使用。

  (7)根据第21(6)(b)条所指明的核证机关的认可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在该机关的认可有效期内,该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有效使用。

  27.署长可将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

  (1)根据第21条认可的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将认可续期。

  (2)续期的申请必须于认可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0天至60天的期间内作出。

  (3)续期的申请必须以电子纪录形式向署长发出,或由专人送交署长,或于署长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留在该办事处。

  (4)除第(2)、(3)及(6)款另有规定外,续期的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如署长要求,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就续期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6)在第20(5)条指明的情况下,署长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第(4)款的规定,亦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7)第21(4)及(6)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认可的续期。

  28.核证机关可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

  (1)任何核证机关如对署长以下的决定感到受屈——

  (a)拒绝根据第21或22条提出的认可申请;

  (b)拒绝根据第22或27条提出的续期申请;或

  (c)根据第 23或 24条撤销认可或暂时吊销认可,可在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7天内,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根据第(l)款提出的上诉,必须藉上诉人以电子纪录形式向局长发出上诉的通知而展开,或籍由专人将该通知送交局长而展开,或将该通知于局长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留在该办事处而展开。

  (3)根据本条向局长提出上诉的核证机关,亦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给予署长上诉的通知。

  (4)凡有人根据第(l)款提出上拆,局长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的决定。

  (5)局长必须向上诉人发出对上诉的决定的通知,而该通知须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并须——

  (a)以电子纪录形式向上诉人发出;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上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6)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5)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如局长将该通知在根据第31条为上诉人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须当作已发出。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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