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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4-10-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35人  
        


  核心内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首次加入参与权,明确监护人和社会人群要尊重未成年人的想法,还对家庭暴力、未成年人隐私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着重强调父母在关注孩子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关注孩子的身体和身心健康。接下来法务之家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经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四)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七)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求助,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八)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九)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专卖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每年五月最后一周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购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三)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四)盗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

  (六)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民族歧视、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未满十二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三)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与他人同居;

  (四)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七)使未满七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子女独处;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受委托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本人,听取本人意见。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人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人。

  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课时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增加未成年人课业负担,保证未成年人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设置专门心理咨询场所,配备心理健康和生理卫生健康指导教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未成年人的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性侵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张榜公布未成年人考试成绩名次;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接受未成年人家长馈赠的财物、礼品或者宴请;

  (五)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校园内发生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校园周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助,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制定应对洪水、地震、火灾、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情况登记、监护人联系、结对帮扶、寄宿优先制度,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留守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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