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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2014-12-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83人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96年2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九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村民委员会有一名代表。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如果镇的人口数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三十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四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协商或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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