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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2014-12-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00人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时间和乡、镇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19日通过的《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证《选举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在选举中,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要切实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乡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其组成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指导和协助各选民小组的工作。

  选区内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办理本小组的具体工作,农村按村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城镇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较大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处室、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七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切实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宣布;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县级的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乡级的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含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少数民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的大小,应以每一选区选二至三名代表划分,个别的,也可以选一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按居住状况,可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少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所在区域同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本人一般应在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登记,居民、村民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时间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省(州、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选民结婚后未迁移户口的,应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未在城镇落户持有原住地户口的选民,又确实难于返回原住地者,可在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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