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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2014-12-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33人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根据当地民族的构成情况,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对选民资格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二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七条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的当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可以按照一个或者几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

  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第二十六条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

  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

  第二十九条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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