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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2015-01-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93人  
        


  重庆市信访条例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08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生产、生活、交通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得不到有效解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答复、复查信访事项、申请听证;

  (五)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按逐级上访的原则进行信访;

  (三)如实反映情况,依法提出申诉;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向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

  (四)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处理信访事项;

  (五)调查信访事项,督促、指导信访事项的办理;

  (六)对本辖区、本系统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处置进行协调;

  (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并对有关情况给予通报;

  (八)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承办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

  (二)负责人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或约见信访人制度;

  (三)重要信访事项听证会制度;

  (四)重要信访问题专题会议制度;

  (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六)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七)信访登记和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相应的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的权利,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单位;

  (四)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涉及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首先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基层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第十七条 信访人走访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八条 多人提出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可采用书信、电话等方式,需要走访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对办理机关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再复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的申诉;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仍不服的申诉;

  (四)属于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未受理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行政的告诉;要求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申请;要求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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