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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2015-01-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05人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5 生效日期: 1999-0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六)学校招生范围;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高中(含完中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不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

  (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

  (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务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我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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