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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2015-01-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50人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18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五章 监理工程师协会

  第六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七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工程建设监理制度,规范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的接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业主。

  第四条 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其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理。

  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承包工程施工的承建商。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各阶段均应依本条例实行监理。

  前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前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设计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业主决定。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监理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的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书;

  (三)负责外地和境外监理机构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与注册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五)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六)审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申请,核发执业证书;

  (七)协调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对其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八)监督、管理、指导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工作;

  (九)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十)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八条 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九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咨询;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点,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十一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写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六)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监管房地产预售款的专款专用,书面通知房地产预售款监管机构向房地产转让人划款;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业主和工程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四)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受业主委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专业人员。

  禁止未经注册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执业,应由申请人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监理工程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参与过的主要监理工程目录;

  (七)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市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对不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加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应予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自领取执业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应当建立监理工程师名册,并应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应当每年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监理工程师名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任职。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分为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设立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五名以上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二)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具有深圳市户口;

  (三)专职从业人员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四)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其中至少二名具有深圳市户口;

  (二)合伙人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职从事监理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从事监理业务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合伙人中至少二名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四)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的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五)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合伙人对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户口;

  (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职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工作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四)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聘请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的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对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除应分别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从业监理人员的名单、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三)从业监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四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发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后,应当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申请登录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年审合格,方可继续开业。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成立后,因各种原因丧失设立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六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外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执业许可证书并在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登录后方能承接监理业务。

  深圳市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境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来特区临时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内须在经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未核定资质等级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只能从事楼层十八层以下、跨度二十四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和高度五十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投资一千万元以下的其他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书满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复审,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须按下列规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楼层三十五层以下、跨度三十六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一百五十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楼层二十五层以下、跨度二十七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一百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满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升级初审,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复审。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五章 监理工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章程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维护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反映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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