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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2015-01-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23人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8 生效日期: 2005-03-18 发布部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2005.03.18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号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或未经承包方授权而代替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

  第四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收益处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城镇居民,还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的指导。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七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九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应及时变更。

  第十条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现承包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村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并变更或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四条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流转协议应载明委托流转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约定为直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约定为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还可以约定以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计价,兑现货币。以粮食计价的,一般以本县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为基准价。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当事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即委托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条款;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分别报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政府申请合同鉴证,但乡(镇)政府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鉴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被委托人应在收到农户委托申请书后15日内,告知委托人是否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同意后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人应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将委托人、流转土地等基本情况以公告形式向村内外发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四)被委托人在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应及时召集委托人和受让人采取协商或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流转方式、时间及价格,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在满足委托流转条件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可直接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村(组)预留的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机动地和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以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承包合同收回的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承包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

  (二)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以公告形式,将本集体组织需流转土地的面积、座落、质量、流转条件等情况对外公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三)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案,采取协商或者招标方式,确定受让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上报乡(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向流转当事人提供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做好全乡(镇)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流转当事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在合同鉴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发包方发现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流转当事人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方的剩余承包期的;

  (三)受让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流转费用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等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违规违法代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中介组织,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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