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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

2015-03-1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00人  
        


  核心内容: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细化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期限、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和递交方式。也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方式方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法务之家小编为您详细整理。

  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2014年3月)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履职能力建设,保障其办案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可按照“政府主导、专业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整合行政复议资源,建立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增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

  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有关领域实际工作者和相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参与日常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对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开展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等。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专门接待场所和案件审理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内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复议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在接待场所接待申请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解答行政复议相关法律事务咨询。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依法一并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也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条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载明公民个人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明、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地址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第七条申请人无法递交书面申请而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接待人员当场询问申请人身份、审查身份证件,了解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时间等事项,并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接待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注明日期。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解决途径: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四)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其身份的;

  (五)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错列被申请人的;

  (六)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或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八)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九)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表述不清楚、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收到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的日期开始计算。申请人以传真、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传真、邮件实际日期为准。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实际递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者注明实际递交日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受理的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条申请人依法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律规定所列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范围;

  (三)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具体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上级机关审理的。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案件登记,遵照行政复议法定程序要求,确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从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中遴选行政复议案件协办人,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回避,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为: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取证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证据资料;

  (二)实地勘查、调查取证,核实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咨询有关专家、专业机构或者部门;

  (八)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调查形式、方式。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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