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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框架与其他制度性安排冲突与融合

2015-05-06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21人  
        


  王虎华、张梓太、张国元、李春林、赵运刚

  2003年5月21日华东政法学院WTO研究中心成立大会暨学术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学院交谊楼举行,顾功耘教授、王虎华教授、丁成耀副教授,研究生院、经济法学院、商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等二级学院以及科研处的领导,包括国际法学院的全体教师等参加了会议。与会者就华东政法学院WTO研究中心的成立及未来的发展畅所欲言、献计献策,提出了许多建议性的意见,为华东政法学院WTO研究中心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与会的专家、学者还就WTO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热烈的研讨,其中主要是围绕“WTO的法律框架与其他制度性安排的冲突与融合”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现将研讨会主要的讨论议题及其成果整理出来,以飨读者。

  金融自由化与WTO法律体系

  该议题主要讨论金融自由化的趋势以及WTO法律体系对金融自由化的影响,讨论WTO法律体系是否会将金融自由化全面地纳入到其管辖范畴中。与会的专家、学者基本认同金融自由化已是目前国际金融的基本表现,并且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还将进一步走向深入,由此,法律上如何适应国际金融的此种发展变化显得至关重要。目前WTO的法律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规范已基本形成体系,那么WTO法律体系是否已全面涉及了金融自由化的问题,正在进行的多边谈判能否将金融自由化全面推向深入等都值得探讨。

  一、金融自由化概述

  (一)经济全球化与金融自由化

  20世纪国际经济最重要的变化莫过于经济全球化,虽然对于经济全球化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理解,但对于国际经济中呈现的经济全球化的事实是为各方所认同的。经济全球化使得经济中最活跃的要素——资本、货物、人员及技术跨越国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表现为生产一体化。经济全球化将随着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以及金融国际化的进程而不断深入,在法律上表现为支持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以及金融国际化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得以建立和完善。在金融方面,自20 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金融体制不断发生变革,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展的从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金融体制改革,以及发达国家相继实施的 以放松金融管制为表现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两方面的改革逐渐形成了金融自由化的趋势。所谓金融自由化是指20世纪80年代初西方国家普遍放松金融管制后出现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趋势。在发达国家金融自由化不断深化和发展的过程中,以亚洲的泰国和拉美的阿根廷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着手进行以“金融深化 ”为指导的改革,金融自由化由此不断走向深入。

  (二)金融自由化的表现

  20世纪80年代,金融创新风起云涌,金融创新理论着重分析了管制制度的利弊以及创新对金融效率的提高、资本流动的促进以及对世界经济发展的推动等积极作用 ,提出全面放松对利率、汇率、业务范围及信贷规模的管制,推行金融自由化的政策主张,从而引发了对原有以严格管制为主要特征的金融体制变革。金融自由化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价格自由化,即取消对利率、汇率的限制,同时放宽本国资本和金融机构进入外国市场的限制,充分发挥公开市场操作、央行再贴现和法定储备率要求等货币政策工具的市场调节作用;二是业务自由化,即允许各类金融机构从事交叉业务,进行公平竞争,即所谓混业经营;三是金融市场自由化,即放松各类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限制,完善金融市场的融资工具和技术;四是资本流动自由化,即放宽外国资本、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

  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就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金融自由化即要求在法律上放宽对金融的管制,由此可能引发更大的金融风险,特别是对于象我国这样金融体系不太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阿根廷金融危机无不是金融自由化进程操之过急引发的后果;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各国调整金融管制的法律,建立一套新的适应金融自由化的监管体系,建立适应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的法律以及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实现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融合,金融自由化不仅不是在法律上放宽对金融的管制,恰恰相反是应该加强金融监管,只不过是放宽了传统意义上的管制,而强化适应金融自由化的监管体系。与会的专家、学者们认同金融服务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的一个方面,从法律上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但金融服务自由化不是金融自由化的全部。

  二、WTO法律体系与金融自由化

  (一)WTO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

  WTO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则主要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以及1997年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最一般的规则,对金融服务自然也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为成员方开放服务贸易提供了基本原则和规则,至于成员方选择什么服务部门做出什么样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则有赖于各方的谈判。在对《服务贸易总协定》进行谈判时,各谈判方普遍认为对金融服务需要作特别的处理,最后达成了《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附件》的重要意义在于将金融服务纳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约束之下,对相关的术语进行了定义,把通过行使政府权力提供的服务,如央行或其他执行货币政策或汇率政策的机构的活动排除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适用范围之外,该附件最重要的内容是有关“审慎监管”原则的规定,依此规定,成员方为保护金融体系及其使用者,可以自由采取审慎监管措施(prudential measures)。这一规定为金融自由化的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 。《金融服务附件二》的目的在于使谈判方在WTO成立后继续进行金融服务的谈判。《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是谈判妥协的结果,它规定了许多发达国家成员同意做出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但WTO关于金融服务最重要的规范却是在WTO成立后经过艰苦谈判最后于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记载了有关成员在金融服务市场开放方面所作的承诺。

  (二)WTO关于金融服务规则的特点

  如前所述,WTO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最重要的《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的内容就是有关成员在金融服务市场开放方面所作的承诺。在这些承诺中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发展水平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了极少的限制;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也普遍提高了金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水平;从允许提供的形式来看,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接受金融服务,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却有较多的限制;从承诺开放的具体部门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存贷款业务,而对于人寿保险服务、清算和票据业务以及证券业务发展中国家则有较多限制。由此可见,在金融服务开放方面,发达国家的开放程度较高,发展中国家的开放程度较低,一些业务相对成熟、国际化程度较高的服务部门开放程度高,其他部门开放程度较低。与会的专家、学者们由此认为目前在WTO体系内并没有实现全球金融服务的全面自由化,《金融服务协议》所反映的仅是成员方现有的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与会的专家、学者们还注意到,即便如此,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法律要求,如关于监管的法律体系、关于构建国内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充分竞争的法律体系等在WTO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则中并未显见。

  三、WTO谈判新议题与金融自由化

  (一)WTO谈判新议题概述

  WTO新一轮谈判正在进行中,新一轮谈判涉及的议题众多,农产品与非农产品、服务贸易、知识产权、WTO规则的实施、争端解决、贸易便利化、政府采购透明度、竞争政策以及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投资等问题。这些新议题如果谈判成功,将不仅使得WTO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更有利于WTO宗旨的实现,而且也将扩大WTO的管辖范围。但与会的专家、学者们也注意到在新一轮的谈判中并未继续就金融服务自由问题进一步讨论,金融服务仍将遵循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不仅如此,新一轮谈判中也未就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关于金融监管等问题,进行讨论。由此可见,全面规范金融自由化并非是WTO的目标。

  (二)WTO体系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规制

  即便如此,与会的专家、学者们都认为WTO法律体系中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对金融自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为金融自由化奠定了基础,金融服务的开放程度越高,则金融自由化的程度越高,而且随着各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必然要求其在国内建立起充分经营、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从而有利于金融市场运行法律的完善。金融开放了,国内建立起了充分竞争的金融运行机制,则必然要重新探讨和研究新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包括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的相关法律体系。可以说,WTO关于金融服务以开放、自由化为主导的规则体系推动了金融自由化法律框架的构建,随着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提高,关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体系也将构建得更加完善。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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