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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7-02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奖励与外罚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 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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