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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诉无锡某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原告成X因与被告江苏省无锡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发生教学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5日,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与美国D大学(以下简称D大学)合办的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学习期间,仅因一次单独旅游就被D大学除名,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与D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没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被告也从不解释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MBA)与 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EMBA)的区别,在学位问题上欺骗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D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是非法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交纳的学费16.6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2.学费16.6万元的交费收据;3.成X与某大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1998年9月5日《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的某大办学广告一份;5.D大学给成X的除名决定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D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过国家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原告是因未经批准私自出游才被除名,这个后果要由自己负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某业局轻人教(1998) 2号文件;2.成X就读D大学EMBA班的入学申请表一份,EMBA班在某大开学典礼上的照片5张,成X在D大学就读时填写的课程表;3.成X与某大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成X的护照复印件,D大学对成X的除名决定,D大学学生守则以及成X的请假条,证人刘某某、施某的证词;5.D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凯茜发给某大的电子邮件,以及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等。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经国家某业局轻人教〔1998〕2号文件批准,被告某大与D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课程。同年9月5日,某大在《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广告称:某大与D大学合作开办98’EMBA高级管理人才工商管理硕士班。9月25日,原告成X报名参加该班,并与某大达成“就读D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D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由D大学和某大联合举办,由某大经贸管理系负责日常教学管理及协调工作;该项目包括12门课程,其中5门课程在中国完成,另7门在美国完成;该班费用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学员在学满6门课后退学,学校不退学费。之后,成X填写了D大学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班入学申请表。10月5日,该班正式开学。成X按协议的约定,在无锡学完5门课程后,于1999年2月赴D大学学习,并选修3门EMBA课程。3月底,D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告知成X和其同班同学:根据他们所持护照的性质,不能单独外出旅游。4月2日,成X未经D大学批准私自出去旅游。4月5日,D大学以成X未经批准外出旅游和多次未参加学校组织的文化活动为由,通知成X休学。4月7日,成X离开D大学。4月14日,D大学对成X正式除名。5月初,成X回国。回国后,成X以某大欺骗本人为由,要求某大退还全部学费,由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国家某业局和国家教委的文件、交费收据、关于就读D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的协议、某大办学广告、入学申请表、照片、课程表、护照复印件、D大学学生守则、成X的请假条、电子邮件、D大学给成X的除名决定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某大与D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成X就读EMBA班而不是MBA班,是否属于受某大欺骗?3.成X被D大学除名,是因成X自己的过错造成,还是由于某大的规定不明确所造成?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某大与D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某大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家某业局批准,符合1995年1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是合法的。原告成X称某大与D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行为无效,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成X填写的D大学入学申请表和在D大学选修的课程,都明确注明为EMBA. 成X参加的某大开学典礼,仪式上就清楚标明是EMBA班,而非MBA班。故成X对其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事前是明知的,且其在学习过程中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成X诉称某大不解释MBA与EMBA的区别,以致因含义不明受了某大欺骗,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3.成X在与某大签订的协议中和在D大学的入学申请表上,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遵守某大和D大学关于EMBA班的一切规章制度。然而,成X在D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已明确告知其不能单独旅游的情况下,仍未经同意私自出游,导致被D大学除名,责任在成X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成X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X与被告某大所签订的协议是教学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成X违反校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被除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成X自己承担。据此,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成X要求确认被告某大与D大学合作办学无效和要求某大归还学费16.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成X负担。
原告成X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某大被批准开办的应当是MBA学位班,因此其开办EMBA学位班是非法的,以EMBA学位班的名义收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乱收费。2.读EMBA学位班,就应当得到EMBA学位,这一点某大是办不到的。因此他们说举办的是EMBA学位班,却又在广告、收费单据中多次使用MBA字样,以此来欺骗上诉人。3.上诉人与D大学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有如不遵守规章制度将承担全部学习费用的承诺,但该合同是格式文本,其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4.上诉人是在1999年4月12日,才收到某大转交的D大学学生守则。在上诉人被除名前,从未有人给上诉人告知过D大学的规章制度。D大学校长告知的规定,上诉人是知道的,但上诉人不相信会有此规定。故上诉人在美国被除名,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请求改判某大给上诉人退还学费,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上诉人成X与被上诉人某大达成的“就读D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中,除一审认定的内容外,还有如下内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应遵守某大与D大学的有关教学要求和规定,服从统一领导,如有违规,视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上诉人成X所持的是J-1签证的护照。D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在告知成X及其同班同学时说过;根据他们所持护照的性质,不能单独外出旅游。如有违反,将不能保持签证状态。
D大学接受了上诉人成X的注册后,于1999年3月3日与成X达成过一份协议,约定:介于D大学接受成X的注册,成X同意遵守D大学的规章制度;如果成X取消任何课程或产生任何行为,影响成X的入学资格,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注册部,并承担费用表上的所有费用。
D大学通知上诉人成X休学后,被上诉人某大于1999年4月10日以传真方式将D大学的学生守则告知成X。成X收到后,未按守则的要求对导致休学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1999年8月23日,D大学向其与其被上诉人某大合作开办的98’EMBA班学习并完成全部学业的学员颁发了工商行政管理硕士学位(the degree of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MBA)是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而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EMBA)则是指行政管理人员取得这一学位的途径,并非一种学位。完成EMBA全部课程的行政管理人员,获得的是MBA学位,不是EMBA学位。
被上诉人某大经国家某业局批准,与D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MBA)课程。在具体执行中,确定招收高级管理人员学习这一课程,这一行为符合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要求,是合法的。某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教学合同向上诉人成X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成X上诉主张某大被批准开办的是MBA学位班,因此开办EMBA学位班是非法的,以EMBA学位班的名义收费是乱收费。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大在整个招生过程中,确实既使用过EMBA,也使用过MBA字样。这是由于有时需要说明该班学员的性质,有时需要说明该班学员能获得的学位。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使用不同的英文字样,不是欺骗。上诉人成X所持读EMBA班获EMBA学位的说法,不能成立。成X主张某大欺骗其入学的意见,不予采纳。
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X与D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X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成X是在明知校方不允许私自旅游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出游,还多次未参加校方组织的文化活动,因此于4月5日被D大学通知休学。4月10日,被上诉人某大向成X传真了D大学的学生守则。收到休学通知和D大学学生守则后的成X,应当完全清楚后果的严重性,也知道了怎样作才能避免被除名,却仍坚持己见,导致于4月14日被除名。成X上诉称其在被除名前从未被告知学生守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成X在修完6门以上课程后,因擅自离校未被允许和多次不参加校方组织的文化活动而被D大学通知休学,休学后又没有按学生守则的规定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除名。成X被除名的原因,并非某大违反了教学合同中自己一方的义务,也不符合双方在教学合同中约定的退款事由,故成X主张退还学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30元,均由上诉人成X负担。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卷第227页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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