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诉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224号
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小区芳里1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鹃,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118号。
负责人宋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诉被告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滇黔桂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对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原告曾于2004年4月提起诉讼,认为其所存入被告处的90#无铅汽油2536.149吨中,尚余1460吨被告拒绝交付给原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原告所存入被告处的90#无铅汽油2536.149吨及93#无铅汽油430.382吨中,除被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的90#无铅汽油960.128吨、93#无铅汽油154.32吨之外的其他部分,原告现已提取完毕。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3.55元,由原告昆明润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