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轩与欧阳惠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荣轩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陈荣轩以中山市东凤镇怡和轩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欧阳惠崧于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租金、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的异议,已经过终审判决,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
上诉人陈荣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违事实:第一,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主持,双方同意按电费每度0.85元,租金每月9000元,由上诉人先缴交,待判决下来后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交款时,被上诉人予以拒收。无奈之下,在主审法官同意下,将现金存入银行,存折交法院保管,以后每月存入租金、水、电费。第二、在上诉人将存折交法院保管,准备每月存入租金、水、电费时,被上诉人却对每月的水、电表度数故意不抄表,不与上诉人核对度数,以此阻止上诉人每月缴交租金、水、电费。上诉人只有凭经验按大约数每月存入现金。第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对租金、电价、蒸汽计价及借款等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不能按一审判决确定数额缴交租金等费用。第四,上诉人第一次找被上诉人缴交租金费用被拒收后存入银行的存款有18万元。交给法院的银行存折,每月存入租金、水、电费用,总额有30多万元。另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按约定可以扣抵租金、费用),三者相加已达70多万元。按以往的实际用电量,哪里需要被上诉人垫付呢?第五,至
上诉人陈荣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顺德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证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祥稳公司每月实际总用电量;2、陈荣轩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各月用电表,证明陈荣轩所租赁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每月的实际总用电量;3、查封财产清单及用电功率表,证明厂里的所有机器,且标明了各机器的功率,可计算出我方的用电量根本不可能有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用电量那么多。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陈荣轩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答辩称: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无论从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事实上,上诉人从2001年与答辩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后,从2003年3月开始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有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对上诉人起诉,根据(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应从2003年4月起至合同期满时止在每月15日按照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9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的理由不可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收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的帐户,为何从2003年3月至今不按(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内容按月将租金、水费、电费划入被上诉人帐户呢?上诉人存折上的存款只有上诉人才有支配权,被上诉人又怎能动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其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的本意是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合同期满终止、拖欠租金、水、电费的事实以及对社会保险费、流动人口管理费、垃圾费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拖欠水、电费的数额以及上诉人是否延迟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对电费、水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该计算标准已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可作为被上诉人请求水费、电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至于用电量,应以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电表读数表所确认电度数为准。按该读数表反映,上诉人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陈荣轩承担11000元,被上诉人欧阳惠菘承担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