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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可混同

    核心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责任强制的适用。实践中,如何把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各家财产现在所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是其中难点。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误解:从一则实例谈起

  张先生为其购买的卡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额为5万元的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期内,张先生该卡车运货途中将吴先生撞倒致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先生赔偿了10万元人民币。为此,张先生按照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甲保险公司索赔。但甲保险公司的答复是拒赔。

  于是,张先生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张先生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先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判定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先生赔偿5万元。

  应当说,此类法律裁判的思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笔者对于上述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却持有异议,问题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我国车险领域内的两种不同的险种,不应当将其混为一谈。

  二、辨析:两种保险的六个区别

  从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虽然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则上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全面调整该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处于拟订之中,那么,如何认定投保者现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呢?其前提是正确区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区别表现在:

  (一)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兼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属性。首先,其商业保险性质表现在其经营主体是获准经营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其用于经营该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条款和保险单证均经保监会审核批准,而且,其经营方式采取了与其他各类商业保险基本相同的运作模式。同时,其又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主要在于它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它的实施“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从而“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将它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

  (二)两者的法律功能不同

  基于上述法律性质的区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各自的法律功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法律功能当然是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既可弥补被保险人因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又使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伤害能获取补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该保险保障功能外,还发挥着两方面的社会功能:其一是强制实行国家的道路交通公共政策。因为,用于规范该强制保险的各项立法,均从社会大众利益出发,反映着国家道路交通公共政策。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而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该保险,正是为了实现这一公共利益。其二是实现其公益性。通过该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了它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保险,不论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是否有违法律,均不影响该保险的效力,故保护公共道路上的行人才是其根本目的。

(三)两者的投保义务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自愿保险,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是否投保、投保多少金额的责任保险、是否承保等,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地位自愿协商,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承担强制投保的义务。反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其典型表现是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必须依法向保险人投保该保险,而保险人亦应当接受其投保。此强制投保的法律价值在于以法律的强制性避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自愿为基础,导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局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道路交通公共政策的目标。

  (四)两者的经营目的不同

  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完全是以盈利为目的,其保费收入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收益的主要来源。但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它的实施只是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发展的角度的考虑,以落实国家的道路交通公共政策为目的。

  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由商业保险公司具体经营,并未脱离其他业务而独立运作,是针对我国保险市场实际情况的考虑,并非淡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功能。因为大多数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者,不仅有法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需求,也还有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需求,由商业保险公司一并经营,既可以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相对成熟的承保技术,减少经营成本,又能够提高经营效率,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充分实现两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各项法律功能。

  (五)两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不同

  从主观归责原则角度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的认定,适用“有责赔付”的法律准则。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其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与此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认定保险责任的依据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均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六)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作为一般的商业保险,对其发挥调整作用的是《保险法》。而兼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双重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依据包括《保险法》和专门用于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如正在拟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如果《保险法》的规定与专门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据此,笔者对本文上述实例的看法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保险公司无法依此拟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于商业保险,法院应当正视这一事实,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裁判。

  三、对策:避免误解的三个措施

  针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前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误区,笔者提出法律对策,以便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正确适用。

 

    (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

  简言之,导致上述法律误解的根本原因,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的缺位。因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行法律依据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必须有具体的行政法规作为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二)各家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准备制定相应的强制保险条款。

  各家财产保险公司为了在条件完备时普及推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和多年来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经验,做好拟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准备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践,加深保险法理论的理解,为正确处理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创造条件。

  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在处理此类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注意鉴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便正确地适用法律予以裁判。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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