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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法律关系中共有财产权确认规则

   【摘要】合伙财产存在合伙经营性财产和合伙共有性财产两种情形;共有性财产来源于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经营的积累;在确认合伙共有财产时,不得仅以“登记”作为唯一的确权根据,而是应当查明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进行正确界别。合伙共有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作按份共有认定,只有在有明确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才可作共同共有性质的认定。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王某、赵某等人自2001年起至2007年底曾合伙经营“浙岱渔02128”号船。由于各合伙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且该船被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故被赵于2007年底出售。

  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一般按各自股份并结合生产成本、收入在每航次结束后或年终进行结算和分配。2007年底,王某因与赵某等发生退伙纠纷后涉诉。王某一方主张,该船系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其本人于2001年入伙时曾出资8万元,故该船实为合伙人共有财产,请求赵某等七位合伙人按该船出售时约130万元之市值向王某支付退伙船款152900元。赵某等七人则主张,该船由赵某一人出资购买故属其一人所有,各合伙人均不曾出资、亦不曾在入伙时支付投资款。合伙人依各自的股份分担经营成本、分配经营收入,且每年度每股向船东交纳5000元船舶折旧款。

  一审法院根据《海商法》第九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为既然涉案船舶登记于赵某名下,因王某未提供充分、可靠之证据推翻这一产权登记,故对王某关于“浙岱渔02128”号船系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综合运用了优势证据规则、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等证据采信制度,在合理推定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有投资8万元资金的事实,且各合伙人的投入应当被认定为“股本性”投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伙财产即本案船舶应系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同时认为,船舶登记对权利人的宣示作用不应排斥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登记物享有的共有权,因此应当确认王某对登记于赵某名下的“浙岱渔02128”号船享有“一股”权利,最终判决由赵某向王某支付船舶股份款8万元。

  【法义精研】

  本案名义上为合伙纠纷,但本质问题是共有物权的确认纠纷,只是该确权纠纷与合伙法律关系具有必然的牵制性。应当说,本案终审判决是一个比较成功的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来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

  合伙经营性财产与合伙共有财产的确认问题。

  一般认为,合伙共有财产系由合伙人的“出资”及因合伙经营积累而形成的由合伙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合伙经营性财产则虽系由某些合伙人“投入”合伙体经营使用,但合伙体只享有使用权而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共有财产来源于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等两部分产权构成。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一点较为明确。司法实务中较难确认的问题是,各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必然构成合伙共有财产?民法方面只规定了合伙人对出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合伙企业法》设定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该制度虽然不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可以构成相对独立的合伙企业财产权,在合伙企业被解散或清算前,合伙企业财产权具有准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凡合伙人具有“出资”性质的财产在投入合伙体后即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且一般为按份共有。这是因为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合伙体,则该财产权即与原权利人分离,合伙人投资后即不再独立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了。同时,受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影响,合伙企业在清偿债务时,必须以该合伙企业财产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传统合伙制度理论认为,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并不因为合伙人的出资而成为合伙财产。因为合伙组织与公司不同,公司股东出资后,该财产即归公司所有而与股东再无任何关系,股东因此而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而合伙组织由于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故其在清偿债务时也无法就其自身财产为限,尚可能涉及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合伙人之出资财产并不必然构成合伙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前述传统的合伙财产权理论存在明显的错误。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财产权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伙体可以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已经获得了立法上的认可,故是否具有法人人格与是否享有合伙财产权并不具有必然的共存关系。

  在构成合伙共有财产权的情形下,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物权共有体系。一般而言,合伙关系中的共有是以按份共有为基础的,但如果存在约定共同共有或法定共同共有情形的,则任何共有人在清算前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份额的主张,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这意味着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凡是合伙人拟退伙的,只能等到合伙关系终止时才能实现。但对于按份共有则显然不同,在任何情况下,合伙人均可要求退伙,只是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原则承担相应的退伙责任。

  入伙财产的共有与所有权变动的关系

  合伙共有财产是否只能以登记状况来确认,这是司法实务中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裁判原则就是以船舶产权“登记”状况来排除原告关于共有物权主张的。但笔者认为,单纯地以登记来确认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司法裁判原则是错误的。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合伙关系中确认共有权时并不是只能以登记为唯一确权依据,因为登记的法律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登记名义人为该物权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其内部完全存在共有权利人的可能。

  作为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从海商法关于对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共有权制度的规定来看,“登记”是证明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共有权的一个法定证据,但是不能反证在没有被登记证书记载为权利主体时就绝对不能享有船舶所有权或船舶共有权。事实上,对于任何需要以登记来证明产权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体系中,真正的权利根据却并不是“登记”本身,而是赖以取得合法登记的物权“原因行为”。这些原因行为包括债权行为、继承行为、受赠行为等取得物权的合法行为。登记只是对这些原因行为的一个确认之举。

  合伙协议作为合伙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在确认合伙共有财产权的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合伙人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可见,合伙协议可以有效地对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及性质进行事先设定。合伙人对于其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推定其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这也与合伙企业的组织经营特点相适应。

  当然,如果合伙人出资财产为不动产,则该出资财产构成合伙共有财产权应当遵循变更登记规则,否则在物权变动行为与物权原因行为独立的情况下,仅有出资协议这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无“登记”这一物权变动行为,则难以确认构成合伙共有财产。

  【案例点评】

  本案中,各合伙人之间有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有关关证据也可以确认王某具有合伙人身份并有出资8万元的事实,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推定王某具有对争议船舶的投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船舶产权登记状况而排除其他共有权人存续的法律空间的司法认知在裁判逻辑上是极不严谨的。虽然从理论上讲,拥有合伙人的身份并不代表就一定拥有合伙财产的共有权利。但二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合理分配有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不囿于赵某系争议船舶的唯一登记产权人而机械地排除其他共有权人的裁判思维,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司法理念。本案中,争议船舶的产权登记状况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唯一的确权效力。从这一点来讲,二审法院关于“船舶登记对权利人的宣示作用不应排斥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登记物享有的共有权”的司法认知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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