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出资合伙人丧失其特定劳务是否构成法定退伙?
以劳务作为出资是合伙出资的一种特殊情形。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不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作出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作出规定,如法国规定合伙人可以技艺出资;德国规定可以专利、劳务作为出资。这些国家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他们将这些权利或技能视为一种无形财产,以专利出资,专利虽然不是货币,却是一种财产权利;以劳务和技艺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一般不领取工资,而只以其劳务参加利润分配。由于其劳务和技艺在合伙成立之时已经协商或评估,在合伙中所占有的份额比例经过其他合伙人认可。因而,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也存在财产份额。
劳务出资人在企业成立之初可能只劳务为出资,而在经营一定期限以后,出资就可能有所变化,一是他的劳务有可能形成一定的无形资产,如名厨的技艺可以为餐厅赢得客源,著名服装设计师能使服装店销路大开,这种技艺声誉与该出资人密切相关,在一定程度上是劳务出资的累积;二是以劳务和技艺出资的收益,企业要以资金的形式向合伙人支付,如果劳务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将该收益留作企业发展之用,则出资人在企业出资中就还包括有部分有形财产。因此,当劳务出资人丧失其特定劳务,并不构成法定退伙的情况。实际操作中是否退伙,要视他在企业的财产和其他情况以及他本人的意愿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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