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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清平与被上诉人王石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4年生,个体户,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74生,个体户,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生,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一,系王×之弟,汉族,1977年生,个体户,住重庆市。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对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一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3年起,王×与王某在湖北省咸丰县合伙做生意。后因亏损,王某起诉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解除合伙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合伙,由王×支付王某人民币15万元(含白志发欠款150O0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王某、王×自行清偿。王×于2005年4月11日支付了王某15万元款项后,原黔江区信用联社起诉王某、王×要求连带偿还贷款10万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黔江区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黔江区信用联社于2008年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缴纳了1.5万元

  原告王×诉称:2003年,王×与王某在湖北省咸丰县合伙做生意。王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起诉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05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合伙,由王×支付王某人民币15万元(含白志发欠款1500O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王某、王×自行清偿。王×于2005年4月11日支付王某15万元款项后,白志发以债权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为由将欠款人王×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由王×偿还白志发的欠款,王×于2006年1月6日偿还了白志发15000元。王×于2006年3月起诉要求王某退还其人民币15000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 (2006)黔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返还王×人民币15000元。事后,黔江区信用联社起诉王某、王×共同偿还合伙期间的货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王某偿还黔江区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黔江区信用联社已申请执行,王×现在已经承担了1.5万元的清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王某在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应由其自行清偿,现王×承担了1.5万元,理应向王某追偿。

  被告王某辩称:(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0万元债务属王×、王某的共同债务,由双方连带清偿。(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10万元是王某的个人债务,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合伙生意,该借款对外都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清偿,(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诉的10万元债务属王×、王某的共同债务,由双方连带清偿,只是确定的合伙人的外部责任,该判决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王某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05年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内部责任划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约定的 “原、被告债务由其自行清偿”,实质上是指以谁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就由谁负责偿还。关于金溪信用社的贷款在合伙人王×与王某之间是否应认定为谁的个人债务的问题。经审理,金溪信用社的贷款是由王×持王某的身份证和私章办理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均为王某,借款合同书上王×是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的名,况且2004年是王某亲自向金溪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以贷还贷,故应当认定金溪信用社的贷款是以王某名义所借的债务,在合伙人内部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对王某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已经偿还金溪信用社贷款15000元,按(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王×有权向王某追偿,对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以(2009)黔法民初字第2211号案件受理王×诉王某合伙内部追偿权纠纷案,并于2009年4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未审理终结,王×又于2009年4月15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2009)黔法民初字第206号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一案两诉,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双方不是因为经营亏损解除合伙关系,而是王×独自控制了合伙生意,使王某无法参与经营和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才解除的合伙关系。金溪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是双方共同经营合伙生意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没有纳入(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案件进行合伙清算,因此(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自行清偿”是指双方合伙生意以外的其他个人债权债务,而不是合伙生意中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判对此理解错误。并且(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溪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王×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其承担部分清偿责任后向王某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与王×系同胞姐弟关系。王×于2009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2009)黔法民初字第2211号案,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起诉。王×在一审中提供了(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记载:王某自己陈述其在建厂时的投资包括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共计投入343973元,并且王×对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属于王某的投资表示认可。(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是王×持王某的身份证和私章办理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均为王某,借款合同书上王×是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的名,况且2004年是王某亲自向金溪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以贷还贷,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新的贷款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撤回其第一次起诉后的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对外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王某与王×的合伙共同债务,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合伙人内部该债务是以合伙人之一的名义对外举债还是合伙人共同对外举债的问题,根据(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记载的事实,应当认定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属于王某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并用于王某与王×的合伙生意的债务。因王某在(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案件的庭审中已经对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主张作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要求进行清算,并且(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都是概括性的约定,没有具体明确到某一笔财产和债权债务,而王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没有纳入合伙清算,故王某主张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没有纳入合伙清算的理由不成立,应当认定该债务已经作为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合伙清算。对于合伙清算的范围问题,根据合伙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清算基本规则,此类清算只针对因经营合伙生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对于与合伙无关的其他个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不应也不可能纳入合伙清算,故王某主张“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自行清偿”的约定是指双方合伙生意以外的其他个人债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合伙清算时除非双方有特别明确的约定合伙人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该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清偿外,“各自的债权债务自行清偿”的约定均应当理解为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自己清偿,故原判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自行清偿”是指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自己清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此,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相对于债权人虽然属于王某与王×的共同债务,但对于王某与王×内部之间因合伙解散时的清算和(2005)黔法民初字第28号调解书的约定,应当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王×对外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该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后,有权依据双方合伙清算时的约定向王某追偿,王某对王×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谭××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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