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复保险通知义务之规定其适用范围应不及于人身保险」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号
上 诉 人 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东进
诉讼代理人 黄训章律师
被 上诉 人 林美惠
诉讼代理人 谢清杰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九年度保险上字第二六号),提起一部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夫曾国华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伊为受益人,与上诉人订立新光长安养老终身寿险契约(下称系争保险契约)。嗣曾国华于同年十月六日因意外自高处坠落死亡,伊依该保险契约向上诉人申请保险金新台币(下同)三百万元,上诉人竟以曾国华「应非意外坠落」为由,拒不理赔,爰依系争保险契约,求为命上诉人如数给付并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另第一审共同原告曾吕森部分,经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于第一审法院命其给付五十万元本息部分判决之上诉后,未据声明不服,已告确定)。
上诉人则以:曾国华投保系争保险契约前,已就相同保险事故订立数份保险契约,且未告知复保险情事,系争保险契约依法无效。又曾国华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病情未好转而萌生自杀念头,其坠落处之工地每层楼皆搭建有鹰架及阳台(女儿墙),若不慎失足,亦有鹰架可防止其掉落地面,故其坠楼应非意外而系自杀所致,伊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被上诉人主张之前揭事实,业据提出保险契约、相验尸体证明书等为证。查曾国华生前除向上诉人投保系争保险外,另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寿险二百万元(三倍型保障)附加意外险二百万元,保险金额合计八百万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复向该公司投保险一百万元(三倍型保障)附加意外险一百万元,保险金额合计四百万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向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件寿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二百万元及三百六十万元,曾国华并未通知上诉人前开复保险情形,固为被上诉人所不否认。惟按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复保险通知义务之规定,系因财产保险之目的在填补损害,有损害始有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为超额赔偿请求,亦不得以复保险为变相之超额保险,以防道德危险之发生,为使保险人于承保前即得就保额是否超逾,危险是否过分集中等为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乃课予要保人以复保险通知之义务。反之,人身保险因人身无法以经济上利益估定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情形,即无超额赔偿可言,此观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是复保险之通知义务虽规定于保险法总则章,但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及于人身保险。从而,上诉人抗辩系争保险契约因曾国华复保险未尽通知义务而无效云云,自非可采。其次,曾国华于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许,在台北县莺歌镇中正路二二号对面豪美家园建筑工地,自高处坠落,致胸腹部挫伤、颅骨及肋骨骨折,因颅内及胸腔内出血致死,并无他杀嫌疑。虽其坠楼原因不明,惟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发性伤害或死亡,应属意外事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国华系故意自杀,且曾国华虽因罹有精神疾病,但经诊断为妄想性疾患,其精神状态为嫉妒幻想,否认幻听经验,无自杀意念,与一般混乱型、紧张型之精神分裂病症尚属有间。曾国华过去从无自杀纪录,于最后一次就诊时复表示心情平静,并未萌生自杀意图,足见其病况有所改善。至护士康翠萍并非为其诊疗之人,曾国华之病情如何,自仍应以医师之专业诊断为据。故上诉人以曾国华罹患幻想性疾症,即认其坠楼死亡系自杀所致,亦无足取。又依证人陈志坚之证言、现场照片显示,发生事故关联之二栋大楼并非均建有阳台,且当时已兴建至六、七楼,建物外围鹰架固尚未拆除,惟并非每个鹰架口皆装有交叉铁架,则上诉人及证人陈志坚所称:除非曾国华本来即站在鹰架上,否则坠楼时必定穿过鹰架云云,尚与实情不符。况既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国华究系自何楼层坠落,无从判断其掉落之高度为何,亦难以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证明曾国华系故意自杀。从而,被上诉人本于系争保险契约之约定,诉请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三百万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有据,应予准许。为原审心证之所由得,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于法洵无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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