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担保人和催收债务人同等重要
今年来,湖南省祁阳县接连发生三起贷款户诉信用社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其中二件是担保人诉的,一件是借款人诉的,已判决二件,另一件在立案期间尚未审理,已判决的二件当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房屋抵押)各诉一件。借款人诉的案件一审借款人被判败诉(借款人不服已上诉),担保人诉的案件一审担保人胜诉,二审被发回重审。
目前这三起案件虽然都还没有结案,但我们应该从这三起案件中吸取教训,在我们的信贷管理工作中要重视诉讼时效这个问题,适应法律的变化,调整我们的工作思路,做好贷款诉讼时效的中断工作,这里有几个法律方面的问题必须要搞清楚。
一是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的保证是指以个人信用担保(没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二是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就是说债务人对抵押物的行使权是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四年,但这条法律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否定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是说,债务人对抵押物的行使权是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不是四年了。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们对担保贷款的催收,不但要催收债务人,也要催收担保人,特别是找不到借款人的时候,更要及时向担保人催收。我县今年所发生担保人告信用社的案件就是这个问题,因为信用社在催收借款时忽视了对担保人的同时催收,所以造成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至于如何中断诉讼时效,我们要学习和掌握好三个法律文件,即: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前我们可以采取发通知单,发信件或数据电文,发公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它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债权的请求,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办法,具体到信用社要因地制宜,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