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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情:?

  某村委会于1992年出资设立一家取暖设备有限公司A,1994年12月,A公司与某外国公司B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C.2002年10月,C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发现A、B两公司对C公司的出资均存在严重问题: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按照章程规定A公司应向C公司出资3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150万元,其它为现金出资),而A公司在C公司成立后不久便抽走了100万元的现金出资;B公司向C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是以机器设备的形式出资的,而这些机器设备由于是二手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60万元。基于此种情况,法院欲以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为由追究A、B两公司的责任,但调查后发现A公司已于2000年6月因违法经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村委会认为A公司的产品老化、市场萎缩,于是就把A公司的厂房拆掉,在原址上建起了一处水果批发市场,但是对A公司并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而B公司在C公司成立1年后,也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面对这种情况,C公司的债权人主张以村委会为被告,承担A公司对C公司抽逃资金的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如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在一般的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各国已发展出一系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又称居次法则,指法院若认为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等。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则更为复杂,A、B两家股东存在对C公司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的问题,因此就应追究其补足资金的责任,但是A公司却已于C公司破产前解散,抽逃资金的责任则应由谁来承担呢?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把村委会列为被告,势必使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然而要把村委会列为被告,依据何在?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点来加以把握:

  首先,A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条规定来看,清算是一个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必经阶段,如未经清算则视为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A公司应承担向C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责任,C公司也有权提起这一主张。可见,村委会作为A公司惟一的股东,未经清算就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客观上侵犯了A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致使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权利落空,对此结果村委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C公司的债权人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其返还100万元出资,应当认为是正当权利的行使。

  其次,即使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C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如果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则村委会必定以股东身份获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价值。由于A公司对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村委会在A公司解散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必然包括A公司对C公司100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100万元应当属于C公司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为被告,主张其返还1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

  再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因这一行为引发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C公司基于自身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100万元出资。在A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解散的情况下,在进行财产清算过程中,应把从C公司抽逃的资金额即100万元优先返还给C公司,否则应视为A公司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清算股东即村委会承担。但假如A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其已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将被宣告破产。此时,C公司对A公司抽逃的这100万元出资能否享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呢?

  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应为特定物,若为非特定物,则不能行使取回权。由此看来,假如在本案中A公司也被宣告破产,由于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100万元现金出资属非特定物,C公司只能以A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参加A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在C公司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可由C公司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如果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不是现金出资,而是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等实物出资,在A公司亦发生破产时,则根据破产法理论,C公司可以对此实物形态的出资行使取回权。

  最后,应明确村委会的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在C公司破产时,A公司早已未经清算而解散,致使C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向A公司主张返还其抽逃的出资,而村委会则是造成这一局面的始作俑者。出于保护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需要追究村委会的责任。但是村委会对C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不同于A公司,因为村委会毕竟不是C公司的股东。村委会因A公司抽逃出资而对C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A公司解散时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部分。换言之,如果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大于100万元,则只承担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如小于100万元,也只在其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的理由,并非基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而是因为A公司未经清算程序、未补足对C公司的抽逃出资而解散,从而使村委会获得了不当利益,故此,C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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