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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偿顺序需要重新界定?

   破产清偿顺序需要重新界定?

  新《破产法》在充分吸收其他法律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在的经济体制改革特点,对破产之后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进行了全新的阐述,巧妙地解决了企业职工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

  为了对破产企业的清偿顺序进行重新界定,新的《破产法》对劳动债权进行了具体分类,将其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部分设定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部分劳动债权优于债权清偿。将债权人的权利分为了经过担保的特殊债权和未经过担保的普通债权,以便进行区别对待。面对新的破产清偿规则,不同群体会有不同的感受。现在我们面临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对法律的需要,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公众的普遍愿望。

  一、清偿顺序的变化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新《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是将当今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是市场经济进步的表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雇用劳动是最基本的规律。投资者组建企业雇用劳动者,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仅承认这种资源配置方式,而且千方百计地保护资本的拥有者。正因为如此,在市场退出阶段,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如果无视劳动者的需求,剥夺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那么,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将难以继续,资本的价值就难以体现。所以各个国家在确定破产清偿顺序时,并不排斥劳动债权,而是通过各种方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换句话说,在这些国家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并不局限于《破产法》,还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法等其他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尽量做到劳动者和资本投资者的权利都得到有效保护。

  在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完善的前提下,我国对于劳动者债权保护尤为重要,因为许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大部分都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现象。这样的企业一旦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得不到清偿,那么破产企业的职工将陷入绝境,连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都无法实现。

  但是,新《破产法》将担保债权放在优先位置考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为了平衡劳动者的利益,对那些涉及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这样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想彻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在企业破产前,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能够得到及时的支付,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劳动者的利益,在企业破产后劳动者才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实现权利。

  破产法作为一部部门法不可能既要肩负起企业破产程序的相关解释,又要对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问题进行管理。如果依靠老破产法的规定,对拖欠的职工工资及福利在破产时进行清偿,无疑是一种“亡羊补牢”的做法,从根本上无法改变职工的境况。只有将此问题独立的进行思考,防患于未然,才可以从根源上把问题解决掉。

  二、如何理解工资清偿不再优先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职工工资拖欠,必须优先清偿给职工,就是设定了担保权的财产也要随后清偿;而发生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权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在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上,如何找到职工合法权益与市场交易安全的平衡点,这是企业破产法立法进程中的最大障碍。

  企业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通过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职工权益的保护应当更多的通过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来完成。这种观点更全面地的解释了新破产法的初衷,从社会的角度理解清偿顺序变化所带来的全方位的经济需求。所以应当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等问题。此外,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应当由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的解决方案,将各个职能部门的权责明确化、系统化。

  其实,职工工资和经过担保的债权孰先孰后的问题就是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之间的矛盾,从法理的角度探悉,所有的观点无非是围绕着人权——物权——债权这样一组权利顺位的先后问题。而之所以至今仍有争论之声,其实是由于没有注意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1、从宪法和人权的角度看

  “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是现在濒临破产企业呼吁最为响亮的口号,因此职工债权关乎生存,而似乎有了高于其他财产权的价值。

  企业破产了,各方利益都会受到损害,但受损害最大的还是破产企业的职工。由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问题相当突出,很多职工长期拿不到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被大量拖欠,致使部分职工生活非常困难,严重的已经影响了社会稳定。

  宪法赋予了每个劳动者劳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不是普通的债权,而是劳动力的一种等价的交换结果,但是事实上往往是不等价的,甚至是低价的交换结果。可以这样说,欠薪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用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而欠贷款仅仅是违约,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的,哪个应该优先清偿也是不难选择的。如果说物权一定要优先于债权,那么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也不是什么债权,而是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

  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在对抗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法律规定优先权的权利人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从社会和人性的角度来看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换一种角度,换一种思维方式,我们会有新的认识。

  2、从物权优于债权的角度看

  对新破产法所出现问题的关注中,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哪个更优先的问题争论得最为激烈。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出发,因为担保债权带有物权性质,自然得出担保债权应该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而得以清偿。这是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所赋予担保债权的权利。

  一般来说,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其先后顺序,均同等受偿。但设定担保的债权,则具有优先性,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受偿。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法理基础即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同时这也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这也就是所谓的“霸王抵押”,这个条款将物权的抵押权效力体现得淋漓尽致,使担保物权的作用显得尤为突出。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中,民法的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可置疑。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虽然它的规定更细致更详尽,但也应该要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而不是相反,否则它可以另立门户,不必隶属于民商法律体系。破产法属商法,不是社会法,它所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秩序的平等,它的使命是在遵循民法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完成的。优抚职工、稳定社会之类的任务应该留给社会法或者政府政策去做,破产法本身不能负担更多的使命。

  总而言之,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使他们承担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这样做其实并没有保护人民的利益,反而是将损失转嫁于了少数投资者身上,按照立法原则来看,这样做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劳动者和投资者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都是享有社会公共权力的主体,所以应当拥有同等的权利,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

  3、从衡平法的角度诠释新破产法

  从社会发展的全局考虑,我国政府的立法存在着全方位的考虑。新破产法的实施只是维权保障的第一步,以后相关的劳动权益保护之类的法律会相继推出,所以不会存在物权优于人权的情形,这种独创性的清偿顺序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规范经济秩序的需要,这一独创性规定,和我国国情密切相关,主要是考虑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按照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抵押资产并不纳入到破产清偿顺位当中,而是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这就将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有效的进行了分离,使他们不会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冲突;

  第二,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法律制度必须具有处理我国特色问题的智慧,对于复杂的劳动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内来考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应当更多地依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将担保债权涉及的商事行为和职工权益的社会问题区别的对待;

  第三,出于对金融机构与债权人风险的考虑,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实现的话,对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将是一个巨大的经济打击,也是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的。新破产法的规定既考虑了我国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又考虑了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政府下一步应当抓紧建立与此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新的破产法不管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权益的保障上,都做到了从全方位考虑的目的。优先权问题是破产清算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实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在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有自主就业权,他们在激烈竞争的劳动市场上相互选择,并通过相关法律的调整使双方的地位处于相对平衡的地位。在这样的情形下,劳动债权由劳动法解决,而破产法解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将两种债权关系有效的分离开来,逐一进行规定,使得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矛盾可以得到妥善的处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崭新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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