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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刍议

   破产从经济上来说意味着债务人商业经营活动的失败,而从法律上来说则意味着对债务人适用的一种司法程序,据以清理债权债务、最终消灭其法人资格。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企业一旦解体,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之一,破产和解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给予企业重生的机会,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广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

  一、和解制度的内涵及其意义

  破产和解,是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为了避免债务人破产,由债务人与全体(或者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以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比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要更多的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相对于传统的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和解具有如下现实意义:

  (一)破产和解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传统的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强制清偿制度,往往会使破产企业的财产价值贬损,对债务人而言极为不利。破产清算中,债务人丧失了企业的经营权和财产处置权,在进行清算的较长期间里,财产的闲置必然造成价值的降低和企业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毁损,极大浪费了社会资源。另外,破产清偿过程中强制拍卖、变卖、转让财产等措施使财产实际价值大大减少,加剧了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流失。

  破产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克服传统制度的缺陷,切实维护债务人资产利益,为实现债权创造条件。企业通过和解,可以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减少债务数额、延长债务清偿期,避免破产清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解后进行的改革和整顿,为企业调整经营方向和产品结构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债务企业盘活资产、提高经济效益,最终实现复苏和振兴。

  (二)破产和解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资产的价值密切相关。作为积极的清偿方式,破产和解、企业振兴后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将大于原有财产的破产清算价值,更有利于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

  首先,破产清偿中,债务人财产闲置、折价变卖的各项损失,最终均由债权人负担。其次,在破产程序中,清算所需费用进一步增大了偿债成本,使本来就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因预先支付各种费用受到削减,降低了债权的实际效益。最后,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企业法人资格终结,对无力清偿的部分则可免责。破产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利用破产逃债,在清算前转移 优质资产另行成立新企业,进而申请原有企业破产,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

  而作为破产清偿的有益补充,和解制度能够引导债权人从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角度出发,以合作代替对抗,采取互相让步的方法为债务人资产增值提供了新的机会。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节约清算费用,提高债权清偿率,并充分挖掘其偿债潜能,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后,债务人企业法人资格不变,仍应清偿和解协议确认的债务,潜在的破产清算危险更加有利于敦促债务人企业积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破产和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濒临倒闭的企业,在破产清偿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即使剥夺债务人全部财产,也无法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彻底的债务清偿必然引起债权呆滞,使众多债权人陷入受偿无望的财务困境,以致发生连锁破产的后果,令社会失业率迅速上升,社会救济的负担加重,企业破产的负面效应不断扩大。相比之下,破产和解制度为调和双方冲突、维护企业与社会的利益提供了一种较为温和的偿债方式,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恐慌等不良影响。

  二、破产和解的基本程序

  (一)和解的申请主体

  根据各国破产法律的通行规定,和解申请只能由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提出。因为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关心的是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够完全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主动提出宽延履行期限、减免债务等,缓解债务人的经营困难。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复苏潜力不甚了解,也不可能主动提出和解申请。因而,各国法律毫无例外地都把和解程序的启动者确定为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由债务人考虑并决定是否申请和解,嗣后再在法院的适当干预下,由债权人通过会议来表决是否接受和解提议。我国新破产法也规定和解应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二)申请和解的时间阶段

  从国际上看,破产和解的立法原则分为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分离主义两种。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和解前置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和解分离主义。和解前置主义的特点是,和解是破产宣告的必经前置程序。和解分离主义的特点是,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宣告程序并行,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既可以直接申请宣告破产,也可以申请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和解不成的,再转化为破产宣告程序;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直至破产宣告前,也可以随时发动和解程序而取代破产宣告程序。

  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和解分离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使其可以依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和解或清算来解决纠纷。因此,我国的新破产立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采用和解分离主义,使破产和解成为与破产宣告并列的程序,和解不成,可以进入破产宣告。《破产法》第95条即规定,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三)和解协议的达成

  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解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2.债权的数额和性质;3.要求各债权人减免债务的数额或延期还款的期限;4.企业进行重整的计划和方案。

  破产和解不同于一般民事和解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强制性和解制度,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决议约束,强制其接受和解。这与一般民事和解须各方意见达成完全一致是有重大区别的。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达成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发布公告,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程序中止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则应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和解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谓中止,是指破产程序暂时停止,而不是永久性终结破产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破产程序才由中止转化为终结。

  (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

  生效的和解协议将对全体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表现为限制其清偿权利的行使。和解协议生效前成立的债权,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外,无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参加和解程序,无论其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同意和解,均受和解协议约束。自和解协议生效起,由和解协议所议定的债权便转化为和解债权,享有这种债权的主体,称为和解债权人。和解债权人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受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之外的单独利益,无权提出民事执行申请。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协议效力的约束。如为避免因担保物被执行,而使企业正常经营难以进行,债务人应与担保债权人单独达成个别和解。

  (三)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协议使债务人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转受和解协议的制约。此时,债务人重新取得了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为了履行和解协议,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签订新的合同,并对财产加以利用和处分。当然这种利用和处分行为必须以不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企业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应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定期向其报告。债务人应当严格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并且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额外利益。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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