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存储资料的证明作用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是运用计算机储存的图形、数据、符号和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指磁化在存贮器内的档案材料。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它有以下三个主要作用:
1.计算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的证明作用。人使用计算机代替人工处理各种事务和交流信息,在从事这些活动中人们需要向计算机输入数据资料,由计算机处理和传输,处理和传输过程中又会形成新的数据资料;上海讨债公司这些资料能够反映人们处理事务的过程和结果,如利用计算机进行财务管理形成的数据资料可以反映资金的流向、存量等情况。数据资料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与相关的书证并无本质的不同,证明的作用也类似,只是在如何搜集、固定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将这些数据资料打印出来,就成为证明相关事实的书证。
2.计算机存储的运行程序可以证明与计算机运行过程有关的情况。为了使计算机完成一定的功能,就需要编制相应的运行程序。如为使计算机系统能够运行,就需要有操作系统程序,为了完成文字处理、财务管理等任务,也要有相应的可执行程序。编制的程序具有一定功能,可能用于合法目的,也可能用于非法目的。通过对程序结构的分析和实际运行程序,可以判断程序编制的有关情况,证明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了解程序运行的情况,证明程序是否具备某种功能,是否存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资料或破坏系统等事实。
3.计算机存储资料可以证明由计算机控制的其他设备的运行和记录的情况。计算机被用于处理来自其他设备的数据资料和控制其他设备的运行,因而计算机内也就存储了由其他视听资料证据转化而来的资料和控制其他设备运行的程序资料。如录音和录像形成的声音和图像信息可以输入到计算机中直接或经处理后存储起来,许多机械、电子设备都可以由计算机控制加工零件、传输信息等。通过对计算机存储的相关资料的分析,可以了解被记录的事实、设备运行的情况、发生事故的原因等。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②《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2.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③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鉴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 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迭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6.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荻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 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送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30.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根据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层次高、作案手段隐蔽、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当前要逐步配齐办案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便及时发现、搜集、固定各种证据,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检察信息网络系统的运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计算机应用操作培训,逐步运用计算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历史资料、案件线索、办案工作动态、案件及社情动态等大量信息进行管理,提高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联动、协调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查办渎职侵权大案要案的办案经费。 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略)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舍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月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