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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立法的目标价值是什么?

   财团代表说所遇到的理论障碍

  财团代表说在我国破产法中之所以没有被采用,其中很大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将财产作为权利主体,从而导致该学说难以被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就是财团代表说所面临的理论障碍。该障碍追根溯源归结到我国对法人的分类。

  大陆法的民事立法理论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中包括了财团法人,该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没有社员。财团法人有管理人,但管理人不是社员,管理人员变更不影响财团法人的存在。“在财团内存在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这些成员为创立人的意思和创立人“宗旨服务”。英美法系各国,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程序,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委托人制度。它便是承认破产财团为独立的财团法人,它有权委托管理人,以管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在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并没有采纳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法,这就使得破产财团代表说没有根基,成了水中浮萍,难以被接受。

  笔者认为,研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完全囿于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应当更加注重研究应然的法律地位。任何法律的创设都是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成熟,都有一定的过程。法律代表着利益,体现着价值,它从来都不是凭白无故的产生,研究某个法律制度,更应有着长远的目光。尤其在建设市场经济的我国现阶段,新旧经济体制的更换接轨,新问题新矛盾不断产生,这是一个磨合时期,反映到法律界上也是如此,作为法律人更应用长远的目光、专业的角度来研究当今我国之法律现象。

  我国目前相关司法实践

  虽然财团法人这一概念为外国法独有,中国法人无对应概念,但是我国目前所承认的基金会就具备了财团法人的全部特征。基金会指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基金会没有自己的成员或会员,基金会管理者并不是基金会成员,管理者对基金会的财产进行管理,管理者的变动也不应当影响到基金会的存在。这与破产财团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管理人便是代表破产财团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既然我国民法上可以承认并单列出基金会法人,为会么不能承认破产财团法人呢?谁又能保证在今后的民法典中不会出现“破产财团法人”这个概念!又如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新增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罪与违规运用资金罪,均是对滥用社会公众财团资金行为的刑罚。这至少说明了我国的立法者们已经开始注意到对财团的保护,不管是基金会财团还是公众财团,它们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法律上把它们当作拟制人来看。同理破产财团也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来看,侵犯它的权益也会受到法律制裁。

  以上种种现象无非是为了说明破产财团代表说的理论障碍不是无法逾越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初步的尝试。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我国融入到国际市场步伐的加快,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赋予破产财团以独立法人地位乃是大势所趋。管理人正是该财团的代表。只有明确管理人此种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发挥管理人应有的作用。

  本文针对以往破产法中清算组制度的诸多弊端,指明破产管理人出现的必要性,从《企业破产法》立法的目标价值角度论证了破产财团代表说是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最好概括。面对该学说所面临的理论障碍,笔者从应然的角度在理论上论证克服该障碍的可能性;也从目前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指明其可行性。结合我国目前国情以及相关全球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破产管理人制度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许多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的地方!

  内容提要:二00七年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取消了早已不合时宜的且缺陷诸多的清算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发展得已经相当成熟与完备,但在我国却是该制度的首次露面。鉴于我国的国情与法律体系结构,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理界尚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试从《企业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出发,论证破产财团代表说乃是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最好概括。当然该学说遇到一定的理论障碍,本文分析了理论障碍同时也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试图从对理论的研究中得出对司法实践中的建议,为更好地发挥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尽绵薄之力。全文共6500字。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乃是一大亮点之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或临时财产管理人作为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处分以及从事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的一种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该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30天后,债权人可以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 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拍卖方式。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及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管理人是破产法重要的机构,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就其法律地位,学术界尚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本文也将就此展开论述。

  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研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得不先提到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一项新制度取代旧制度总是有原因的。

  1986年12月2日我国公布《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且只适用于全民所有的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对破产清算机构称谓的不统一。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破产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而在《企业破产法》中统一称之为“管理人”。管理人制度的提出相当必要,这可以从我国破产清算制度的诸多缺陷中得以体现。

  首先,我国破产清算组在组成方式上体现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其组成方式类似政府联合办公,且多数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考虑,将本单位一些业务素质不强的清闲人员派出参加清算组,这显然导致清算组成员整体素质偏低,并且这种政府联合办公方式也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而多数成为政府各部门协调的产物。这种清算组所行使的职能,实质上是政府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这与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显然是不相符合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往往与破产企业有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由上级主管部门成为清算组的重要成员,往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偏离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标。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导致人民法院沦为政府的办事机构,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其次,清算组在行使职能上差强人意。清算组的职责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负责接管处理、分配破产财产,其地位相当重要,其职责直接关系到破产制度的目的能否完全实现。由于前条所述组成方式上行政干预过多,导致清算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一、组成人员非专业化。从各部门抽派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中绝大部分人员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根本无法胜任清算组这一有着相当法律业务要求的工作,因此大部分成员其实是在滥竽充数。二、组成人员任期临时性。由于清算组成员非固定,导致一些成员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刺激了其利用职务犯罪。三、清算组报酬不明确,我国破产立法没有明确清算组成员报酬,导致成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清算组缺乏积极高效运转、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支撑。再则,清算组监督机构极不健全。

  《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未见对破产清算组监督机制的明确表达,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有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的监督的明确规定。该意见的52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第5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但操作起来并不十分可行。首先,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无法对清算组实时监督;其次,清算组由政府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组成,对于犯有个人过失的情形,是适用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法院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追究其法律责任。实践中,某些清算组成员利用手中职权,钻法律漏洞,大肆挥霍破产财产,吃光用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正是基于破产清算组机制具有上述弊端,在新《企业破产法》中应运而生管理人制度,其具有专业性、独立性、长期性,这些法律特点正弥补了以往清算组种种不足之处,使得企业破产程序操作更加规范明确。

  确立管理人法律地位及价值取向

  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国外,则国外对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代理说,此说法又具体分为1、破产人代理说。2、债权人代理说。3、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职务说。三、破产财团代表说。国内目前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学理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一、特殊机构说(此说法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所采纳)。二、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三、清算法人机关说。四、双重地位说。五、破产财团代表人说(同国外第三种学说)。

  我国目前立法上采纳的是特殊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临时性专门机构,即特殊机构说,但笔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人说从理论上更为成熟。

  值得说明的是以上种种观点各有各自理由,也各有各自不足之处,学者们往往从对不同观点提出质疑从而树立自己的观点,这样总是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因此笔者将摒弃此种做法,力图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角度出发,从理论上论述破产财团代表说乃是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最趋于完美的选择。

  众所周知,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简而言之,规范行为、公正审理、保护利益、维护秩序是破产法律追求的目标,笔者对其中的“保护各方面利益”颇为感概。在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范的仅仅是国有企业破产行为,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虽然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仍然占绝对主导地位,但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一席之地,此次新《企业破产法》将调整对象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行为,这表明该法扩大了保护利益当事人的范围,不在拘泥于公有制的国有企业。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续或公平受偿的债务清理制度即为破产制度。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能力作了统一规定,其中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着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其可以明确看到,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超过)。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为破产程序启动的资格,我们从中可以看到破产法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债务人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或债权人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当然,破产法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设立,但笔者认为保护债务人利益也即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成功,其最大受益者仍是债权人。

  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与分配,实质是将企业财产管理的权利赋予管理人,即由管理人取代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班子,成为管理人企业的灵魂人物和决策者。

  破产管理人这些具体工作的实质就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破产人的财产依法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了结破产人有关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在企业破产宣告后至程序终结前,管理人代表着破产企业的财产,即破产财团。尽最大可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管理人是一个责权利结合的独立组织,他既独立于破产人,也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因为,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

  该财产存在的目的便是为了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破产人失去对该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利。在该财产清偿给债权人之前需要一个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同时代表其对外进行各种法律活动,这个组织便是管理人。他承接了破产宣告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受了破产宣告后新的债权债务;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着它所代表的财团,代表其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决定内部管理事务和日常必要开支;当有行为侵犯到破产财团的利益时,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来维护财团利益,如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损于破产财产的行为,并有权追回因这些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即便是破产企业中的董事、监事等利用职权从企业非法获取的财产,管理人也应当追回;且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破产财产中清偿……,以上种种论述表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该程序终结前这一段时间内,管理人实际代表着破产人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行使着破产法赋予其的一系列职能,破产财产的增长不仅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而且管理人也会按照比例获得更高的报酬。

  只有这样管理人才会最大限度地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破产财团的各项合法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更充分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从而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目标价值。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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