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1.对破产责任的查明。查明造成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决定是否追究破产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破产责任的前提。负责查明这种原因的,既不能是企业本身,也不能是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这是因为,企业破产后,企业已被清算组接管,它的活动受到限制,不可能担任这项工作。同时,受追究的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也不能由企业负责审查。不仅如此,由于破产可能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所以也不能让上级主管部门来行使这项权力。只能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来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由这些专门机构行使审查权,有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保留这一制度是必要的。
2.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形式应多样化,尤其要重视刑法对破产犯罪的预防作用。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形式多变,法律调整的方式也将呈现多样性,这不仅是克服立法局限的方式,也是弥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滞后性的良药。承担的形式大体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民事制裁是破产救济的重要手段,其方式主要有:财产责任,如过于怠慢造成破产的可令其赔偿损失;精神责任,如对造成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可令其做出检讨。行政制裁是依其行为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措施,如:对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欺诈破产、第三人欺诈行为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对有第三人欺诈罪、破产贿赂罪、清算舞弊罪行为的可对其进行罚款;对造成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可对其撤职、降职;对妨碍公正清偿、违反监守居住限制、违反破产义务的人可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刑事制裁是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企业破产的情况。这在我国现行刑法已有规定,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从事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即通常所说的破产犯罪,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规定,因而导致破产法中的许多规定无法得到实施。为此,可以在破产法中增设破产犯罪,或者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尽快修改我国刑法中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尤其是关于从事有关商业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法规中,除了应重视刑法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功能外,还应考虑刑法对破产犯罪的预防功能。
3.在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条件中,还需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法学界众说纷纭,其中:王卫国教授认为要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杨荣新教授则认为,只要不是自然灾害的原因让企业破产,都要负有责任,至少有一般的行政责任。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妥;王新欣教授认为应当规定过错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破产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不要承担责任,这关键是看如何界定“过错”。过错分为作为的过错和不作为的过错,如果企业的董事、经理做错了事或没有尽到职责,那肯定是有过错的。但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商业风险的因素,如果董事、经理尽到了职责,努力经营企业,仍然造成了企业破产,由此就追究他们的无过错责任,是显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