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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旧破产法比较看对破产债权的保护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要求,就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程序。满足债权人的正当要求,保护破产债权,始终是破产法的基本宗旨。从1984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到今年7月1日生效的新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法律的第一条都开宗明义规定,制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仅如此,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始终贯彻于破产法的全部过程。从企业破产申请与受理,到破产管理人的确定,再到破产清算;从破产原因的界定,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再到债权人会议和清算规则,破产程序的每一个环节,破产法的每一项制度,都贯穿着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精神。

  然而,比较我国新旧两部破产法之规定,我们会发现,新破产法在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精神方面,较之旧破产法,有明显的不同,新破产法更加注重对破产债权的保护。以下择其主要方面加以介绍。

  一、破产原因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该法规定的破产原因限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第3条)。这就是说,如果不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即使企业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也不能被宣告破产。何谓“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这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才能对企业实行破产,这实际上是限制甚至剥夺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也是以往的企业破产(主要指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而只能由政府说了算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债权人完全处在被动的地位,其结果往往导致当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经没有或基本没有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情形,债权人的权利只能落空而得不到保护。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显然与破产制度的宗旨是相悖的。

  新破产法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宗旨出发,规定了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2条),并且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第7条第2款)。这一规定,放宽了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使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同时,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实践中也容易把握,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的行使。更为重要的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资产并非一定小于负债,而只是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债务人破产时实际上没有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无产可破”情形,对破产债权的实现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破产管理人

 

  旧破产法中没有管理人这一称谓,相当于新破产法中管理人这一角色的是旧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组。比较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和旧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组的规定,新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方面,力度也是更为明显。

  首先是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的成立时间。按照旧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清算组的成立时间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这样,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到成立清算组这段期间,债务人的债产仍然处在债务人自己控制之下,没有任何有效的监督,难以避免债务人任意处置财产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定》,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成立企业监管组,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但企业监管组的设立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这样一来,在实践中依然大量存在债务人财产由自己监管的情况。

  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是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这就使得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有效地避免了部分债务人因某种目的采取不当或非法的手段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是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的人选。按照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由法院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士中指定(第24条)。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产部门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于这些部门尤其是破产企业的上级部门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难以确保清算组的公正性,难以避免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行为。

  新破产法强调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第3款还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这突出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有利于确保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中保持公正,也有利于破产债权的保护。同时,该法第22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就从制度上进一步确保了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有利于保障破产债权。

  三、破产责任

 

  旧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侵害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间并无民事责任的规定,完全忽略了对债权人所受损失的法律救济。而且,当时的刑法并无破产犯罪的规定,所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宣示的意义远远大于实践的意义。

  新破产法在破产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上,取消了行政责任,增加了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的规定,为债权保护提供了较为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避免了以往的“罚了不赔”或者“以罚代赔”的法律漏洞。该法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新破产法第131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发挥刑罚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制裁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破产犯罪行为,对于加强破产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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