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补偿金计发基数的界定
一是划定企业职工的范围,确定企业月平均工资。一般来讲,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也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其工资也应作为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基数。但是对于一些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利用职权,恶意抬高自己工资,侵占企业资产的,则不能认定该工资标准的有效性,而必须给他们重新界定工资标准,然后将该新的工资纳入企业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然,判断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工资是否畸高,应根据其所在单位的资产数额、工作的职责要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当地企业的工资水准,以及企业是否正常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企业处于停业状况,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就不得领取畸高的工资报酬,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畸高的工资应适当调低,如对于其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二是对于职工工资偏低的,注意从善对待。企业职工工资偏低的职工一般来讲技术水平低、就业难,因此需要特殊对待。对此,我国劳动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补偿金的计发基数;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因此,在破产时也应按照这一标准处理,提高补偿金 的计发基数。
三是对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偏高的,则适当加以干涉。一般地说,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其行业的性质有一定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与企业的利益回报和风险存在相应的关系。作为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相对于制造业来讲,其职工工资普遍要高一些。但是,对于一些企业已经长期亏损,但企业上下串通一气,违背工资规律,脱离行业工资水准,恶意抬高大多数以上职工工资,大量消耗企业财产的,法院在确定补偿金计发基数时,应适当调低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并分解到相应工资偏高的职工身上。当然,对于 这一做法应严格掌握,谨防诱发职工矛盾,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