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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关于女工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介绍

十一、劳动安全与劳动防护

2.女工保护

1)女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限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广东省相关法律规定:在安排劳动、工作中,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妇幼保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特点和对其身体特别有害的劳动。

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9号) 第五条、第十六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发布) 第三条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85年1月22日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1-29 第四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女工经期、孕期、哺乳期的保护

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限定。

广东省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 第六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9号) 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发布) 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1-29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正)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7月29日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女工产假、流产期的规定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的产假、流产期作了规定:女职工产假90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 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广东省规定,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9号) 第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劳安字[1989]1号)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4日劳险字[1988]2号)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1-29 第五条、第九条

《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1992-3-17第九条

4)女工非婚生育待遇

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

广东省相关法律规定,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普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先选先进,不发给资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法律依据:

《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1965年9月10日<65>中劳薪便字381号)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5月21日颁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1992)》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5)女工“三期”期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三期”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于女职工个体情况千差万别,在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时,很难预料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何时发生和届满。因此,国家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9号) 第四条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30点、第34点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1-29) 第三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第五十条

6)女工“三期”期间工资发放

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广东省相关法律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9号) 第四条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1-29) 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5月21日颁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1992-3-17)

第五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7)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问题的处理

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怀孕、生育的,其相应待遇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不计划生育和违法收养。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广东省规定,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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