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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法法律责任条款释义

   核心导语:进行防洪的问题处理,在法律责任是如何进行把握的呢?如果进行了违法行为,在法规上的责任有着哪些条款的解析?需要如何进行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就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等与防洪工作紧密相联的问题作了规定,设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目的就在于防御与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为了确保这些制度得到实施,必须对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法专门设立了本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本章共十二条,分别就违法行为的种类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幅度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责任的规定。

  一、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这种法律责任属于对轻微违法,尚不够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制裁,追究行为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法人,教育其他人。第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属的单位和其上级机关依法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这就使得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为管理者、领导者,另一方为被管理者、被领导者。第三,这种法律责任的给予和承担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进行的。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除了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外,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这是本法为了适应防洪的需要,针对一些地方不严格遵守防洪规划的问题专门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1988年颁布的《水法》已经规定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目前不严格遵守规划的问题依然存在。防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社会效益是显著的,但对局部利益来说可能是效益不明显的甚至是没有效益的。一些单位在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时,更多地考虑局部利益、小集体的利益或者是单项工程自身的效益,往往置防洪规划于不顾,盲目建设。这种不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工程,不仅严重影响防洪,甚至会给工程本身也带来极大的危险和损失。因此为了切实保障防洪规划的执行,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本条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第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所谓“擅自建设”,是指行为人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时,没有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第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四、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的,应当首先责令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活动,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办理签署规划同意书的手续。对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对于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过程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了防洪,但是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后,向进行上述违法工程建设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由于违法建设对防洪造成的影响。同时可以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不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如果处以罚款,则只能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范围内进行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划治导线是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的依据,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是为了保证河道正常的行洪、泄洪,若不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不但会影响河水的走势,在洪水到来时,可能会导致溃堤等事故发生,或者影响行洪畅通和防洪工程、堤坝的安全。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关单位在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时,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进行这些工程的建设,其结果影响了防洪的。

  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并且影响到防洪的情况后,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河道原有状态的,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设的河道工程或者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恢复河道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则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因不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等,造成河道防洪能力的减弱或河道的破坏。此外,执法机关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对违法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罚款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活动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种植高秆作物。

  关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同时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这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界定。

  要保证在洪水来临的时候能够使其不发生危险并顺利地被排泄出去,就要首先保证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而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河道、湖泊的状态是否稳定,如果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倾倒垃圾、渣土,没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也没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的行洪能力和蓄泄兼施的能力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洪水就不会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2.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4.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5.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活动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比如拆除违法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由违法行为人清除其倾倒的垃圾。渣土等;或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上述违法活动对防洪造成的影响,比如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并保证河道安全、河势稳定的前提下,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者堤防等补救措施。此外,执法机关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的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几条大江大河的入海口地区地势平坦、自然资源丰富,都是人口密集、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也正是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这些地区大量围海造地以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但这种盲目地围海造地的行为却阻碍了这些大江大河的洪水汇入海洋,出现了危害河口的流路、束窄河道、影响河势、阻碍交通通畅等后果,从而为形成洪水灾害埋下了隐患。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的发展,不仅上述入海河口地区出现了围海造地的情况,在河流、湖泊的周围也出现了十分严重的围垦河道、围湖造地的现象。这些围垦行为使一些河道过洪断面减小,湖区面积和蓄洪能力锐减,河湖防洪能力严重下降。同时这些围垦行为的目的是造地,进行生产建设,但却人为地占有了洪水的通道和调蓄的场所,加重了洪水对河湖造成的负担和洪灾损失,经济上是得不偿失的。实践证明河湖防洪能力的下降是近年来一些江河防洪形势紧张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围海造地的;2.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围湖造地的;3.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围垦河道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以后,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责令这些单位或者个人退地还海、退地还湖、退地还河,恢复海岸、湖泊、河道原有的状况,或者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以避免因此给防洪和防潮带来的威胁。此外,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本条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因为,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活动本来就对防洪和防潮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埋下了隐患,必须予以坚决纠正,以确保防洪安全。因此,对那些既不恢复海岸、湖泊、河道的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采取这些措施所需费用要由违法进行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同意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进行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办理以下批准手续:一是上述工程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二是上述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河道是行洪的通道,必须保证河道的安全和畅通。在实践中,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批准进行河道内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有时甚至出现旧障未除,新障又起的情况,给防洪工作造成很大的隐患,所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需要进行相应管理。只有有效地进行管理,才能避免出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成后再进行处置的问题,而对建设单位来说,事先经过批准也避免了建设以后又因不符合要求而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条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2.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上述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这些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同时,对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已经违法建设的工程;如果当事人超过期限仍不拆除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对于那些虽然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给行洪带来影响。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同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这些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非防洪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自身的防洪安全。对于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本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些建设项目是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果盲目上马,不但对防洪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而且对这些建设项目本身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本条对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2.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这一违法行为,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本款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一定期限以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防洪工程设施,然后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建设一方面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另一方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是行、蓄洪水的天然场所;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也是防御洪水的有力屏障。城市建设应当尽量不占用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更不能擅自填堵,使其在洪水到来时能够发挥防洪的功能,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更是不能随意废除,以防止对抵御洪水产生副面影响。如果因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确实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够进行填堵或者废除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须有下列两个要件:1.因城市建设而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2.上述填堵或者废除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照本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城市人民政府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填堵或者废除活动;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这些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防洪围堤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城市防洪围堤的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则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重新建造更高标准的防洪围堤等,以避免因此给防洪带来的威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侵占堤防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二、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都是公共设施或者公共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爱护并予以保护,对这些防洪工程或者设施的破坏、侵占、毁损就是对公共设施或者公共财物的破坏,尤其是这些工程、设施在防洪工作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一旦被破坏、侵占、毁损后果不堪设想,可能直接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威胁到人民生命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分别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2.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水文、通信设施的;3.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四、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破坏、侵占、毁损的活动,同时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修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等,以避免因此给防洪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某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所给予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不是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是以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为表现形式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实施这些行为已经对防洪产生不利影响,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对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凡属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器材、物料损害的,都应当承担包括停止损害行为、修复被损坏的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器材、物料以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形式在内的民事责任。

  六、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法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规定,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洪水到来时发生危害的。故意犯上述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任的规定。

  一、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保证防汛抢险决策的实施,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的重要保障。阻碍、威胁他们依法执行职务,就是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就可能对防洪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本条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对于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按照本法和《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是指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方法或者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阻挠、妨碍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如果阻碍、威胁的不是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上述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上述人员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这一条的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三、按照本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指虽然阻碍、威胁了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是情节相对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责任的规定。

  一、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是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物质保证,如果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被截留、挪用的话,一方面防洪将无法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洪水过后的救灾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对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和《刑法》规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截留、挪用行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截留、挪用行为的人员,如会计人员、防洪和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人员、指使截留、挪用的有关人员等。2.客观表现为截留、挪用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截留、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如将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作修建楼堂馆所、从事商业经营、投资工业建设项目等行为。“情节严重”是指截留、挪用上述资金和物资数额较大的;截留、挪用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截留、挪用特别重要的紧急资金和物资的;截留、挪用手段特别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等等。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4.截留、挪用资金和物资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犯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归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就是指根据挪用防洪、救灾资金行为的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幅度,在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对于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情节相对轻微,按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本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违反纪律行为的人员给予的纪律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种;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职工和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八种形式。行政处分一般由受处分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主体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有权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有权决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1.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或者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2.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为或者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为;4.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5.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6.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7.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8.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有些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权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主要包括:1.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即对由于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决定权。本法在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这一决定权由城市人民政府行使。2.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权由有关公安机关行使。即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及防汛设施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阻碍、威胁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

  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流域管理机构,其权限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去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不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的,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2.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未按照规划治导线进行,严重影响防洪的;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严重影响防洪的;4.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严重影响防洪的;5.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而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6.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严重影响防洪的;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8.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9.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徇私舞弊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本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都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人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行政处分主要是依据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读职行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包括使公民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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