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辞退管理办法
为保证公司人员相对稳定、维护正常的人才流动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辞职程序
(1)员工应于辞职前至少1个月向其部门经理填报《辞职申请表》提出辞职请求。
(2)部门经理与辞职员工积极沟通,对绩效良好的员工努力挽留,探讨改善其工作环境、条件和待遇的可能性。
(3)辞职员工填写《辞职申请表》,经部门经理、中心总监签署意见审批。
(4)员工辞职申请获准,则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公司应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其工作和职责。
(5)在所有必须的离职手续办妥后,到财务中心财务部领取工资。
(6)公司可出具辞职人员在公司的工作履历和绩效证明。
二、辞退程序
(1)部门经理对工作经验不符合公司要求、不遵守公司纪律、违反公司规定的员工可以辞退。
(2)部门经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填写《员工辞退申请表》向中心总监提出申请。
(3)中心总监根据部门经理填写的《员工辞退申请表》与当事人进行谈话,了解详细情况;并结合该员工的工作表现,在《员工辞退申请单》签署意见。
(4)中心总监向总经理汇报谈话情况,总经理在《员工辞退申请表》签署意见。
(5)员工辞退经总经理获准后即刻办理工作交接。
(6)部门经理在该员工完成工作交接以后将《员工辞退申请表》转交人事行政部经理。
(7)人事行政部经理根据《员工辞退申请表》与该员工的考勤记录,计算应发放该员工的工资,并向总经理呈送请款报告。
(8)总经理签署意见后,人事行政部经理将请款报告转交财务部。
(9)财务部根据总经理批示的请款报告,按财务要求发放该员工工资。
二、离职谈话
1、员工辞职时,该部门经理与辞职人进行谈话;如有必要,可请其他人员协助。谈话完成下列内容:
(1)审查其劳动合同;
(2)审查文件、资料的所有权;
(3)审查其了解公司商业秘密的程度;
(4)审查其掌管工作、进度;
(5)阐明公司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记录《离职谈话记录》,经员工和谈话经理共同签字,并封存公司员工档案。
2、员工辞职时,人事经理应与辞职人进行谈话,交接工作包括:
(1)收回员工工作证、识别证、钥匙、名片等证件;
(2)审查员工的福利状况;
(3)回答员工可能有的问题;
(4)征求对公司的评价及建议。
记录离职谈话记录,经员工和谈话经理共同签字,并封存公司员工档案。
3、辞职员工因故不能亲临公司会谈,应通过电话交谈。
三、辞职手续
1、辞职员工应移交的工作及物品:
(1)公司的文件资料、电脑软盘;
(2)公司的项目资料;
(3)公司办公用品;
(4)公司工作证、名片、识别证、钥匙;
(5)公司分配使用的车辆、住房;
(6)其他属于公司的财物。
2、清算财务部门的领借款手续。
3、转调人事关系、档案、保险关系。
4、辞职人员若到竞争对手公司就职,应遵守《保密协议》规定,并迅速交出使用、掌握的公司专有资料。
5、辞职人员不能亲自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寄回有关公司物品,或请人代理交接工作。如出现法律问题相关责任应由辞职员工本人承担。
四、工资福利结算
1、 辞职员工领取工资,享受福利待遇的截止日为正式离职日期。
2、 辞职员工结算款项:
(1)结算工资。
(2)应付未付的奖金、佣金。
(3)公司拖欠员工的其他款项。
3、 须扣除以下项目:
(1)员工拖欠未付的公司借款、罚金;
(2)员工对公司未交接手续的赔偿金、抵押金;
(3)原承诺培训服务期未满的补偿费用。如需扣除费用大于支付给员工的费用,则应在收回全部费用后才予办理手续。
五、附 则
1、 公司辞职工作以保密方式处理,并保持工作连贯、顺利进行。
2、 本办法由人事行政部解释、补充,经公司总经理批准颁行。
劳动法关于辞职的规定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