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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

  上诉人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八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30日,现代天空公司(甲方)与“腰”乐队成员曹某平、刘某、杨某、饶某(乙方)订立了《出版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收录专辑母带为甲方完全拥有,且甲方拥有专辑此录音版本之全世界使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生产权、播放权、针对以上专辑的所有作品及以上权利之各项应用;乙方同意甲方以任何形式自行或授权他人应用于EP、合辑、精选辑、有声音乐杂志、互联网等领域中。

  2005年7月19日,现代天空公司(甲方)与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了《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制作的音乐制品委托乙方在中国大陆发行。

  此后“腰”乐队的《我们究竟应该面对谁去歌唱》专辑CD光盘出版,并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该光盘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现代天空公司的“Modern Sky 摩登天空”注册商标,并注明“制作:Badhead Music (Modern Sky) ”,(p)2005Modern Sky Entertainment Co.,Ltd。该专辑收录有《紧张》、《民族》、《日常》、《歌唱》、《曲目》、《小城》、《严肃》、《可乐》、《致敬》、《再见》、《不哭》11首音乐作品。

  2007年8月23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兹证明由我社出版的以下音乐专辑,是由现代天空公司独家提供录音版权(录音制作者权)。”该证明列表中有包括《我们究竟应该面对谁去歌唱》在内的22张音乐专辑。

  2007年8月28日,北京风景科技文化公司发表声明,称:我公司在与乐队或艺人就录制音乐专辑签订的相关合同上以及相应音乐专辑出版物上标注的“摩登天空有限公司”或“摩登天空(英国)有限公司”,均是我公司对自己的习惯称法,并不存在该等有法律意义的实际主体,凡标注以上名称的均指我公司。 BADHEAD音乐(或称BADHEAD MUSIC)是我公司的音乐厂牌,亦代表了我公司。2002年4月份我公司将录制的多张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部分还有词曲著作权)以及尚未录制音乐专辑的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现代天空公司后,我公司即停止了唱片录制业务,也停止了使用“BADHEAD音乐(或称BADHEAD MUSIC)”这一音乐厂牌,转由现代天空公司使用。“摩登天空有限公司”或“摩登天空(英国)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我公司也同时停止使用,该等名称不再代表我公司。

  八乐公司对现代天空公司享有上述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不持异议。

  现代天空公司于20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5日以公证形式对八乐音乐网(bala.com.cn)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八乐音乐网提供《我们究竟应该面对谁去歌唱》专辑中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公证书同时显示,网页左上角显示“BaLa”字样,下方为“八乐音乐网”字样,在该网站页面下方注明以上服务由看网公司提供 ©2006版权所有 八乐音乐网 京ICP证050060号。八乐音乐网站的有关栏目对该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表述相互矛盾,如“公司简介”栏目中称:“八乐音乐网是看网公司推出的专业的数字音乐娱乐服务……”在“服务协议”栏目中称:“BaLa会员服务协议是BaLa网站与BaLa会员之间的共同协议,BaLa是由八乐公司所有的网站,会员是指在BaLa上注册并使用BaLa服务的用户,BaLa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会员提供服务……。”在八乐音乐网“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告、代理中心的电话为010-58694888-110,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 SOHO-B1507,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 B座1507-1508室。在八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记载: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元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 B座1507,电话58694888。

  另查,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记录的域名bala.com.cn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域名(bala.com.cn)的登记者为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提供了其与看网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复印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证明八乐音乐网的实际经营者为看网公司,但八乐公司未提供《网站制作合同》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原件。

  现代天空公司为《我们究竟应该面对谁去歌唱》等27张专辑的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9050元,并为26案支付域名查询公证费共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现代天空公司对其2005年制作的“腰”乐队的专辑《我们究竟应该面对谁去歌唱》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虽然在八乐音乐网不同栏目中标示的网站所有者的情况存在矛盾之处,但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情况:首先,标示八乐公司为所有者的内容出现在八乐音乐网与会员之间协议中,而网站所有者、经营者在与会员建立合同关系时正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可能性较大。其次,八乐音乐网上登载的相关联系方式与八乐公司情况一致,且八乐公司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再次,申请注册八乐音乐网、现使用的域名的注册者是八乐公司。最后,八乐公司提交了八乐音乐网的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根据该证记载内容认定看网公司在2007年2月时仍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八乐音乐网在2007年2月的实际经营者就是看网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八乐音乐网由八乐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专辑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八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八乐公司赔偿现代天空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五十五元;三、驳回现代天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八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代天空公司指控八乐公司是八乐音乐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现代天空公司显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现代天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没有出现八乐公司是八乐音乐网的经营者的字样,八乐公司仅仅为看网公司制作了八乐音乐网的网页,原审法院仅凭八乐公司在会员服务协议中的署名即认定由八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妥。二、八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生效判决和《电信与信息业务经营许可证》所显示的实际经营者都是看网公司,原审法院对此做出相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现代天空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现代天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补充查明,八乐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仅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八乐公司系八乐音乐网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这一问题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原审法院关于八乐音乐网系由八乐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这一认定是否正确,对于其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并无争议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所存在的联系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在八乐音乐网向其会员提供的《会员服务协议》中,八乐公司声称其是BaLa网站的所有者;第二、八乐音乐网中提供的网站联系地址与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元的住址相符;第三、八乐音乐网域名(bala.com.cn)的登记者为八乐公司的前身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此认为,在互联网领域,上述事实的存在足以使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之间建立起一种稳定的法律关系,亦使得本院足以认定八乐公司参与了八乐音乐网的实际经营活动。虽然八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均否认二者之间的联系,但并未就此提供合理和足以说服法庭的证据,因为显示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的种种事实显然无法用八乐公司所称的巧合或者疏忽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八乐公司承担八乐音乐网侵犯现代天空公司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八乐公司所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均不足以否认在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八乐公司参与了八乐音乐网的实际经营活动这一事实,亦不能够对本院就相关事实问题做出的法律评价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〇 〇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书 记 员 高 颖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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