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网络远程教育课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随着因特网对大众生活的进一步渗透,以及教育产业化的发展,利用网络提供远程教育服务已经成为全球网络服务商关注的新市场,但同时也产生了亟待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远程教育、高校网络远程教育的特点及有关著作权法律问题
远程教学是一种学生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教师分离的教学模式,在网络环境下,远程教育一般是指利用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络开展的教学活动。与普通的“函授”、 “电大”等远程教育方式比,网络远程教育具有信息量大,覆盖面广,可重复性强等特点,另外,利用高科技手段可以使教学方式多样化适应不同的需要,建立与传统课堂教学不同的师生互动关系。[1]
如果说原本就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再利用网络开展电子商务可谓如虎添翼,那么本身作为教育机构的高等院校在发展网络远程教育方面更具压倒性优势。在国外,哈佛、剑桥等世界名校在互联网上开设课程,美国的许多大学也纷纷开设各种学位或非学位课程,据统计, 1995年有三分之一的教育机构开设远程教育,另外有四分之一计划开设,估计到2002年将有80%的学院提供远程教育课程。[2]在我国,利用因特网进行教育已全面开展,国务院1999年1月13日批转的国家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为计划》明确指出:依托现代在线教育开设高质量的网络课程是大学教育的任务之一。[3]各类网校的出现使高校因此也迈入了“网络服务商的地位”,有高校背景的网校与其他类型的网校在注册程序、安全技术的使用甚至在课程安排方面都可能相同,但在使用版权作品时所支付的成本却低的多,原因在于高校可以利用原有的教师甚至学生的智力成果,而只需支付少量费用,大大提高了竞争力。有学者认为,网校和传统的学校一样,是非营利机构,可适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版权人的权利,因此所有的网校都可以得到相当“便宜”的教育资源,不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但是,我认为,网校与传统意义上的学校仍有区别,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其速度和范围以及不断存在的技术措施上的漏洞,会使其远远超出只允许少量复制和翻译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为了适应新的需要,一系列的考量和措施,如限制传播作品的种类、各种配套保护措施、建立高效率的许可制度等,都会使成本问题不可避免。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网校的设立资格没有特别的规定,教育业的市场潜力逐年扩大,网校的设立确实是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盈利必然成为它的主要目标,因此所有网校对如何更有效率地利用版权作品;取得许可的同时将成本降到最低都十分地重视。高校创办的网校在降低成本方面似乎还有一条路,那就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免费或仅支付象征性报酬、给予一定奖励,使用本校教师的学术资源。然而,远程教育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利益,也使教师与网校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学校可以利用新的技术通过网络无限使用教学资料而无需给予教师额外的补偿或进行新的协商,似有剥削之嫌,隐藏在旧有法律规定背后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学术自由在网络新环境中是被进一步强化还是抑制,高校教师在远程教育中的地位究竟是雇佣者还是合作者,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以及高校或其主管机构制定著作权政策,法院解决类似纠纷时应考虑到的因素;都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网校课程的特点,以及教师与网校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它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教师在教学科研中的智力成果一般包括:教材、讲义、试卷和答案,以及各种论文和著作。一般来说,教师与其他单位雇员不同,他们从事的工作并不是简单地体现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服务,教育界所倡导的学术自由,使学术论著不可避免地要求体现创作者的独立人格,发表和出版的论文著作正是这些独立人格的物质体现,因此这类的作品,无论是根据著作权法,还是学术习惯,都不应纳入职务作品的范畴。这类作品虽然在远程教育被利用的很少,但如果网校要利用这类作品,必须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否则就要支付必要的费用。教材、讲义,试卷和答案明显属于教师的职业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除了学校组织编写的教材,其他的教师应出版社的邀请或为方便课堂教学自己编写的教材,由于学校并没有提供特别的资源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最多只有免费利用和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他单位利用的权利,讲义与教材的性质很相似,只是前者会被频繁修改,传播的范围也较窄,而试卷和答案则是使用时间更加短暂的,范围更窄的职务作品。在现实环境中,由于教育学术领域的作风、习惯与其他行业不同,虽然著作权法有明确的规定,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教学科研成果著作权纠纷仍然很罕见,即使教师某些行为侵犯了学校的职务作品使用权,如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其他教育机构使用作为职务作品的教材、讲义等,学校也很少提起诉讼,基本上默认了此类行为,并形成了一些惯例。
美国著作权法(《美国注释法典》第17编第101条)规定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一部作品才是雇佣作品,第一种情况,该作品属于该条规定的九种类型之一,而且是特别委托作品并有书面协议;第二种情况,作者是一名雇员,作者是不是雇员,完全由传统普通法关于代理机构的条件确定,即雇主是否拥有控制权。[4]在1976年著作权法实施以前,美国普通法将课本作为职务作品(work made for hire?规则的例外,即使是在常规教师职责内的作品,讲义,课程大纲,课本等,其著作权都归教师所有,在Williams v. Weisser案中,加州法院驳回了侵权人的有关讲义记录的著作权属于大学而非教师的抗辩,强调学术传统并认为不允许教师在一个学校教授在受雇于另一所学校期间准备的课程是不合情理的。[5]虽然目前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这个例外,将课本资料(包括教材和其他形式的书面资料)作为一类纳入职务作品,但法庭再对雇佣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时,仍然小心翼翼地避免与强大的尊崇学术自由的传统过分不协调,而且大部分学校和教育机构也继续支持这种例外。
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以提倡学术独立、自由的学术传统使高校对待教师著作归属问题采取谦和的态度.但实际上,经济因素起了关键作用,在过去的几年里,大学已经开始注意到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并针对此制定了许多专利权属和利益分配的政策,把自己雇员的工作定义为职务作品,使自己成为这些专利的所有者,甚至在由其他机构投资的研究项目中,也保证成为一些利润可观的研究的直接受益者。相形之下,著作权能给大学带来的经济收益就不那么明显了,由于过高的出版成本,即使是销量最好的教材,也只能给作者带来极小的利益,这就是为什么直到现在教育环境下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还是没能得到彻底的研究和规范。
但远程教育的发展将改变这一现状,网校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为高校开始积极利用著作权法中有关职务作品的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美国,法院在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案中利用代理法的原理认定是否是职务作品时应考虑的因素有:1.当事人是否被雇佣来完成这项作品;2.这个作品是否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内完成;3.这个作品是否是,至少部分是服务于雇主的。根据这个判例和雇佣合同中的报酬条款,学校认为学术上的创作确实是包含在教师的职责范围内,因此工作结果的著作权以应属于学校。虽然教师们认为认
定一个作品是否是职务作品,主要看雇主是否有权监督和控制雇员。而他们认为除了少数必须的作品(如:考试、答案、教学报告等)以外,他们的日程安排是非常个人化的,他们所做的学术研究也没受到任何来自外部的指示,并且如果学校拥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会剥夺他们将来修改、转让、许可、使用这些作品的权利,而这将是非常不合理的。但是,美国的著作权法并不支持将学术作品作为职务作品的例外,因此,教师如果想从法律上确定自己学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就只能依靠雇佣合同的明细条款。[6]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师的学术作品、讲课内容、考试与答案等的著作权都由教师本人享有。有学者认为,远程教育只是技术上的改变,从实质上来看与现实的教育并没有区别,教师仍然是网校的雇员,网校可以免费优先使用版权归教师所有的职务作品。我认为,著作权法之所以特别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问题,有其背后的理念支持。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因作者的创作行为所产生著作权是一种天赋人权”,它与作者的人身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是人的生命的延续。但是对英美等国来说,它们主要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商业权利(a commercial right),法律承认这种权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认为作品与作者之间具有多少密切的关系,而是通过赋予作者以著作权,能够让作者或者投资者享有专有垄断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收回投资或者不必为投资承担风险,其应该获得的报酬己由雇主支付给了他,从经济利益关系看,该作品的创作者已没有必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第一所有人应该是雇主。[7]我国的著作权法基本是融合这两种理念,既给予创作者著作权又规定雇主享有优先使用权,平衡两者的利益。但是在远程教育中,如果按照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雇主的网校可以在避免进一步协议的情况下,低成本、无限制重复使用并广泛传播版权人的作品,其至可能因某种原因造成未经允许的修改,以及由于技术上的失误增大了版权被侵犯的风险,这部足以使雇主所得利益远远大于支付给教师的报酬和奖励,最终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另外,如果教师依法将自己设计的讲义、教材稍作修改允许其他单位(特别是其他网校)使用,也会损害本单位的网校的利益。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忽视了网络远程教育课程的特点,把传统的教师与学校的雇佣关系带入新的网络环境中,运用现行的著作权法规范双方的行为只能是漏洞百出。
事实上,在网络远程教育中教师与网校之间应该是合作关系。合作关系与雇佣关系相比更能保障双方的利益,使学术自由在网络环境中得以继续发扬。
首先,从合作作品的性质上看,虽然日前的网校提供的课程中要以上传讲义、互发E-mail为主,但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校的课程将成为文字、声音、多媒体、互动软件等的动态综合体,与其他版权作品提供者不同,教师不仅提供讲义,还会根据要求不断的作修改、安排课程与考核、决定学位的授予等。
但这一切都离不开网校提供的资金、技术资源和支持,双方的合作作品是不断完善的网络课程。
其次,从双方享有的权利来看,网校和教师对网络课程共同享有版权,对由此带来的利润也应由当事人约定分享。根据著作权法,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总的来说,由于网络课程是课程组件(courseware)[8]与学术作品的混合体,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教师或网校任何一方单独行使著作权均需与对方协调,例如,网校在更新课程时需得到教师的同意;教师想单独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网络课程的内容也需网校的许可。假如教师想将网络课程中单纯的文字部分或口头表达许可给他人使用,或者把课程内容经修改后发表,最好能与本单位协商,本单位如不同意应该提出正当的理由,如被许可单位与自己有竞争关系,或发表的内容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内容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反之亦然。
最后,从双方承担的责任看,教师与网校应该对合作作品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雇佣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会在了解到网络课程的侵权事实后,向网校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网校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声称自己只有使用权,法律责任应由享有著作权的教师承担,同时,教师则可以网校未经同意便把自己本属合理使用的讲课内容上传到网络导致超出权利限制的范围为由,主张抗辩,其结果是使当事人费尽周折,却徒劳无功。而在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可以向作为共同侵权人的教师和网校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也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结论
既然在创作、开发和设置网络课程方面网校和教师之间是合作关系,那么对双方最有效的约束是合作协议。协议条款越细致就越能规范双方在行使著作权时的行为,减少因约定不明造成的不必要的纠纷。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出现始料未及的情况时,如果起诉到法院,法官应该首先确定双方的合作法律关系,并以公平诚信为原则,本着鼓励网络教育的发展、提倡学术自由的精神重新解释协议的内容,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裁判。作为网校背后的大学等教育机构在制定自身的知识产权政策尤其是关于著作权政策时,应该更加重视教学和学术的健康发展。在加拿大,议会执行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分管教育的委员会就提出在制定有关远程教育的特别政策时,应该考虑大学、教职员工、学生等各方的参与,把他们都当成这项事业的“股东” (shareholder),而且要基于这项事业的特殊性,将学术自由置于商业利益之上,这样的政策才是有效而成功的。[9]由此见,我国各高校或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术作品著作权归属政策,签订与教师的劳动合同时,除了要有远见和自我保护意识,还应注意在发展网络远程教育方面平衡教师、教育机构以及社会三方利益,便科技兴国、教育兴国的口号真正落到实处。
[1]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薛虹著,法律出版社,P170
[2] Distance educationn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realities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culture of higher education Le Moal-Gray? Michele Touro law Review P982
[3] 《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张平著,P100
[4] 《知识产权法概要》(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著,周林、孙建红、张灏译,P248
[5] 同[2]P983-991
[6] 同[5]
[7] 《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
究》,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P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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