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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经网公司诉中华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引言]:

  对数表著作权的保护是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修订后著作权法)修订中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将数表列为不受保护的客体,修订后著作权法只将通用数表列为不受保护的客体。那么修订前后如何理解数表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个具体的数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数表类作品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不久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网公司)诉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诠释上述问题方面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件情况

  中经网公司主张对其中经网上中经观测栏目中所载的11幅“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和68幅“中经景气动向”等曲线走势图图表享有著作权。“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是将工业总产值、企业销售收入等月度经济指标进行分析之后,用按序排列的颜色深浅不一的圆形表示上述月度经济指标过热、趋热、稳定、趋冷、偏冷的变化,并列有综合评价和景气评分两项。“中经景气动向”等曲线走势图也是对各项月度经济指标进行分析之后,使用曲线走势图的形式表示月度经济指标变化的图表,如“中经景气动向”、“中经先行合成指数”等曲线走势图。其网页的图表上均带有中经网加框CEIdata标志。中经网公司未在网页上标注上述内容未经许可不得、摘编的声明。

  中华网公司未经中经网公司许可,在中华网经济参考项下经济数据栏目内79个网页上使用了与中经网公司上述月度经济指标分析图相同的图表,其中使用“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10幅,所使用的“中经景气动向”曲线走势图等图表共有68幅,其上均带有中经网加框CEIdata标志。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经网公司主张权利的“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是其将各项月度经济指标进行分析之后,使用色调不同的圆形按序排列的较为独特的表达方式,直观、明了地表达了对各项月度经济指标的综合分析内容,其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中经景气动向”、“中经先行合成指数”曲线走势图等图表是采用通用的曲线表达方式,表明各项经济数据指标的变化,该种表达方式不具有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

  中华网公司使用了中经网公司网页上的“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10幅,未指明出处,亦未支付相应报酬,这种行为侵犯了中经网公司对上述图表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院根据中华网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中华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及中华网公司侵权行为给中经网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客观实际情况,以及中经网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考虑中华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赔礼道歉的方式。

  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五)项、第46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网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向中经网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二)中华网公司赔偿中经网公司28,500元;(三)驳回中经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经网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中经景气动向”等曲线走势图图表不具有独创性是错误的;中华网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巨额收益,对中华网公司在纳斯达克扩股集资2.82亿美元以及中华网附属公司香港网上市募资1.72亿美元有重要影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华网公司赔偿其300万元人民币。

  (三)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中经网网页上所载的“中经景气动向”、“中经先行合成指数”等图表虽然采用的是常见的曲线走势图的表达方式,但用以表明经济指标变化的图表可以是不特定的多种表达方式,曲线走势图并不是惟一的或有限的表达方式中的一种。

  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要求作品具有非抄袭性,并要求作品之中包含作者的判断。中经网公司主张权利的曲线走势图并非抄袭于他人,中经网公司带有主观性的差值填补、季节调整,横纵坐标轴刻度的选择,颜色背景的选择等因素使涉案图表具有独创性。

  鉴于一审法院酌定“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的赔偿数额为每幅25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而涉案两类图表的独创性程度比较接近,故二审依据一审所酌定的 “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的赔偿数额的标准确定中华网公司对68幅曲线走势图的赔偿数额。判决中华网公司赔偿中经网公司23.35万元人民币。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如何理解著作权法在数表问题上的修改本意

  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修订后的相应内容为:本法不适用于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将原来的数表修改为“通用数表”,著作权法在数表问题上的修改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有的委员提出数表问题比较复杂,有的数表应享有著作权。”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等五个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载于姚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第 314页,群众出版社出版。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涉案的两类数表均属于通用数表,不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主要理由是:1.对于通用数表,不能理解得太窄。某一个领域中的人员都知道、都在用的数表就是“通用数表”。新著作权法将不受保护的对象由“数表”改为“通用数表”就是为了把这个意思写得更明白。2.这种数表十分常见,应当属于有限的表达方式。如果著作权法保护了这种图表,就意味着将思想、数据也进行了保护,就使权利人将思想观念、数据垄断了。其他人用类似或相同的方法表达就会侵权。那么涉案的数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不受保护的客体呢?换句话说,即本案所涉的数表是否属于通用数表?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在具体客体的保护上设定了两个层面的途径。第一个途径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受保护的客体;见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第二个途径是,通过司法实践确定哪些构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哪些不构成作品,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见著作权法第3条。法律明确规定不受保护的客体主要是一些不应由著作权法来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属于各国通例。司法实践具体确定的部分客体基本上是属于比较复杂的客体,法院可以按照不同纠纷给予不同的处理。从立法部门对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所作的说明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在图表问题上的修改就是为了在法律明确规定这个层面上缩小不受保护的范围,扩大受保护的范围,将复杂的数表问题交给司法部门根据独创性的有无来判断。因此,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说法,“通用数表” 只能理解为如元素周期表、函数表、国际单位制折合市制表、通用的会计帐册表格等。在现实中有些在专有领域中使用的数表,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姚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第67页,群众出版社出版。如果按著作权法修改的本意来理解的话,绝不能将“通用数表”宽泛地理解为“常见的、通用的数表”。

  那么,对著作权法修改前所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表”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次修改对原有著作权法在确定保护客体和保护对象的立法体例问题上并没有任何改变。原著作权法第5条第(三)项所列出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历法、通用表格、公式,均具有为人们所普遍运用、无需什么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作品的范围这样的共同特点,因此,应当认为与上述客体并列的数表同样是具有上述特点的数表。著作权法此次修改,只不过在数表问题上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罢了。虽然本案适用的是修正前的著作权法,但审理中并未将涉案数表归入不受保护的客体,理由便在于此。

  第二,关于“通用的或常见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观点。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认为,当有些作品的内容只有惟一的一种表达形式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谓“惟一”的表达方式,就是“表达”和“所要表达的内容”合而为一的意思。某一客观事物、某一思想如果只有一种表达方式,或极为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则这样的“表达”(不论内容还是表达形式)将被认为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享有著作权。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终审判决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版权纠纷。判决认为一幅加利福尼亚某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该图毫无差错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走向。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地绘制该区管道图只能与这幅已有的图一模一样。这类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的理由是,如果以著作权保护了这类客体,就会妨碍科学与文化的发展。所以不同国家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都注意以各种方式避免把这类客体纳入受保护范围。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惟一的表达方式”不能理解为“通用的”表达方式或者“常见的”表达方式。尽管由于历史的和行业惯例的原因使得相当多的外在的表现形式陷入了常见的、通用的、甚至是标准化的状态,但是并不意味着“表达”没有可选择性了。因此,在对“表达方式是否惟一”这个问题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否则,就容易将一些本来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客体不适当地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有的客体,可能会通过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保护,但有的客体,可能就找不到其他的保护途径。

  就本案而言,用以表明经济指标变化的图表可以是不特定的多种表达方式,预警信号图和曲线走势图都不是惟一的表达方式,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如果保护了这类图表是否就是保护了其中的思想和数据。笔者认为,保护了这类图表并不是保护了其中的思想和数据,不会使权利人垄断了其中的思想和数据,因而造成其他人用类似或相同的表达方式会被判为侵权。因为,侵权判定并非如此简单,不会仅仅考虑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用的判定方法是“三步法”。这种方法是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我国在实践中也早已有过类似的判例。“三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判断被控“作品”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凭相同或相似与否加以认定,而应当分三步走,从实质上来加以认定。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是不构成侵权的。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是不受版权法保护,是无版权可言的。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著作权。这时才需要将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对比看是否相同或相似。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相似,还需进一步论证被告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原、被告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创作巧合,法院不会仅凭表面上的相似就判定侵权。可以说保护这类图表不会造成权利人将思想和数据垄断的后果。

  因此,结论是: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本案所涉曲线走势图这类数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客体;也不属于惟一的表达方式。至于保护了这类图表是否可能存在保护了思想和数据的问题,要看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曲线走势图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应简单地将曲线走势图一律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二)数表作品的独创性及其判断

  1.数表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是否要考虑“数据”的问题

  这要从“著作权法保护什么”这个老话题说起。

  历史的进程表明,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总是与后人继承并发展前人的思想和经验紧密相连的。因此,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者在其作品中反映出的思想和观点,也不保护作者提出的方法,更不保护作品中反映的事实本身,而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b)就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绝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案、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他们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对这个问题表述得非常清楚,即:“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参见Trips第9条第2款。

  谈到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中反映的思想和观点,需要澄清一种说法:“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

  这种说法应该说有它合理的一面,因为它避免了将专利法保护的东西放到著作权领域来保护,且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将公有领域的东西放到专有领域保护。但是,这种说法的局限性也是很明显的。它容易将许多专有领域的东西划入公有领域,在实质上容易使著作权保护制度落空。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41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形式与内容本是哲学上对立统一的一对范畴,并非法律用语。就文字作品而言,作品的内容是指题材、主题、人物、事件等要素,但这些要素是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结构,这种结构也是一种表达方式,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表达方式,因而此时作品的内容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因此,确切的说法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对作品的主题、思想、情感、科学原理等的表达或表现。这种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说“保护其作品的形式时,往往离不开它的内容”,“作品的表达方式如何不应作为是否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案例评析》,第46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因此,在判断图表或数表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应仅仅考虑该图表或数表所具备的表达形式是红绿灯预警信号的形式还是曲线走势图的形式,而应当针对具体的图表或数表的表达形式(“图”或者“表”)以及表达的内容(“数”)这两个方面来考虑。

  本案涉案图表或数表是否具有独创性,尤其是曲线走势图图表是否具有独创性就离不开数据处理的问题。中经网公司在主张曲线走势图具有独创性时,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与曲线走势图上“点”的位置安排相关的对数据的“差值填补”和“季节调整”是他们公司人员自己作出的。“差值填补”,指的是,为了平滑曲线走势图上的曲线,需要对每年1月份的数据进行补值。因为国家统计局不统计每年1月份的数据,而曲线图上需要有1月份的点,因此1月份的数据需要估算。以固定资产投资额为例,不同的机构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中经网公司在确定1月份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数据时,需要确定1月份的工作天数、各省市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比例差、再对数据用X11方法进行调整,才最终得到确定的数据。在上述几个环节中,不同的研究机构,对实际工作天数的定义是不同的,对各地区的比例差的确定也不同,对X11方法所使用的公式中的若干主观参数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中经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证明他们在数据的“差值填补”和“季节调整” 方面所作出的主观判断。我们认为,虽然“差值填补”和“季节调整”本身属于数据处理的问题,其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正是因为需要进行“差值填补” 和“季节调整”,才使曲线走势图图表包含了中经网公司自己的主观判断。因此,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如果与图表或数表中是否包含制表人的判断有关,不应拒之门外,应当予以考虑。

  我们这里再列举地图作品的例子进行比较研究。因为图表或数表作品与地图作品在性质上比较相似,二者均不同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均是融客观性、科学性和独创性为一体的边缘性作品,其存在的价值首先表现为实际使用价值,而不是首先体现为艺术欣赏价值。地图作品实际上分为实测地图和编绘地图,为了对比研究这类客体内容上的客观性、科学性与表达上的独创性之间的关系,在此仅与实测地图进行比较。

  众所周知,地图作品的形成,需要经过测量和绘图这两个程序。测量是绘图成败的关键,因为测量的内容和过程往往相当复杂。在测量的过程中,要依据不同的用途选择投影方式如高斯等角投影以解决球面和平面的相互关系,要根据一定的设计思想,对地面要素进行综合取舍,完成“调绘片”、“控制片”和“控制报告”,最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平面要素的取舍,配以一定的符号、颜色、特殊的文字注记进行编绘、清绘并辅以一定的艺术色彩形成版面。因此,绘图程序与测量程序是密不可分的,测量的过程中包含绘图者的主观判断,甚至测量程序中所付出的比绘图程序中所付出的要多得多。然而由于绘图是最后一道程序,是最终产生著作权之所在,故人们在讨论地图的著作权时,往往会忽略测量程序。参见邓思聪:《浅析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一文,载于法律出版社《法官论知识产权》一书,第103页。正是由于地图本身体现了测绘人员在测量和绘制两个过程中的取舍、判断,地图才具有了独创性。这与判断数表作品的独创性时不能忽视数据处理问题是同样的道理。

  2.判断数表作品的独创性时应如何考虑数据问题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著作权人并不能对作品中的所有因素都享有权利。著作权保护并不及于作品中的所有因素,著作权人只对那些体现作者独创性的因素享有权利,而对那些不能体现独创性的因素,是不能享有权利的。图表或数表作品与数据库作品虽然都与数据有关,但其受保护的因素却不同。数表或图表作品是否包含制表人的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基于图表或数表而言的,不是单纯地考虑数据本身,更不是考虑所有的数据,而是仅仅考虑与图表或数表的独到之处密不可分的数据处理。考虑相关数据乃是为了判断以“图表或数表的方式”对数据所作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在这里应当与数据库的保护中涉及到的数据问题区别开来。数据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数据库内容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这种选择和编排是通过数据库的内容体现出来的。而数据库的内容与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有机统一在一起的,往往涉及到数据库的大部分内容或实质部分的内容。

  3.如何判断数表作品的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的涵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仅在第2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引入了“独创性”的概念,而且在第3条中对“创作”概念作了如此定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定义作品必须先明确独创性的含义,而独创性又要根据创作来规定,但创作概念只有在作品概念确定后才能有其规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独创性非常困难。要搞清独创性的真正涵义,有必要研究一下其他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

  关于独创性的涵义,各国规定莫衷一是,但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类型。一开始两种类型很不相同,但从其发展来看,有趋同的趋势。

  德国一开始是坚持“创作高度”学说的。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在一则判例中宣布:只有达到一定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创作高度要求作品需体现作者的“个性”,才能受到保护。德国在1985年Inkasso?Pmpramm一案中,对电脑程序的保护也要求达到严格的创作高度。后来,德国的这种 “创作高度”学说遭到德国学界广泛的批判。此后,德国著作权法依著作权客体的不同,有时不特别要求“创作高度”,对于不同作品的创作高度采取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平均水准为高的创作高度,而对于电脑程式等则要求较低的创作高度,只要“有”就行。

  美国关于独创性的涵义也是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最初,美国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不要求作品存在什么创作高度。这样,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就有着非常广阔的外延,只要某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均可视为具有独创性。这种观点一方面为大量的非艺术、非学术性的创作成果进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提供了便利条件,尤其是能满足信息社会中对于计算机程序、多媒体、数据库等的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低,使作品失去其为作者的智力成果这一实质内容。到1991年,著名的Feist案确立了一个观点,成为美国对这一问题认识的转折点。该案所确立的原则是,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该案判决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它必须包含技巧和判断。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考虑作品的独创性时,一方面应当注意,不应有严格的创作高度的要求,但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法律对所给予保护的作品必然有一定要求,即该作品应当能够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因此,笔者认为美国Feist一案对“独创性”所下的定义是较可取的,即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采取的是这种观点。这从我国1994年著名的广西“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和1995年的北京市“出版发行名录”一案中可见端倪。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电视台的节目预告表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制作节目预告表,虽然包含了制作人大量辛勤的工作,但如果节目表不含起码的节目介绍,而仅是播出时间与节目标题两项内容,则不具有独创性。而在 1995年的“出版发行名录”一案中,法院认为出版发行名录中所收集的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单项要素均不具有版权性,其排列的顺序和形式也是有限的,可穷尽的,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所称的具有创作性的智力创作,不能构成著作权。总之,从这两个典型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对于著作权客体“独创性”的认定上,不仅仅要求独立创作,而且还必须同时要求有“技巧和判断”。因为版权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都是要在推动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和保护创作者的专有权这两方面找到一个平衡点。

  而要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是比较困难的。有一些“作品”,很明显是抄袭而来的,否定其版权性,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但有一大批作品,是处在有独创性和无独创性交界的“模糊地带”的,就不太容易确认。例如,本案第二类数表“曲线走势图”就属于这种情况。

  在理解独创性这个概念时,对影响平衡的两个点必须要有一个恰当的把握。关于独立创作这一点,仅意味着作品是非抄袭的,这一点要与专利制度中发明的新颖性要求区别开来,因为著作权法不禁止人们创作已有的题材。发明的新颖性要求发明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而独立创作,则意味着即使表现形式与某一已有作品因偶合而相似也无妨。比如画一个模特,甲是照这个模特画的,乙也是照着这个模特画的,这两个人各自就自己画的画享有著作权。因为他们都是自己画的,不是抄袭的。关于作品之中必须包含作者的判断这一点,要求并不是仅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仅仅“额头上流汗”,也不仅仅是一种“技巧”,而是包含了“创作”的因素,是一种“判断”,是创作完成的。上述两个方面对于理解独创性的内涵是缺一不可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非抄袭的、非剽窃的,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是只考虑了一个点,没有把握好两个平衡点的一种错误观点。

  (三)数表作品的独创性与侵权赔偿数额

  在有关数表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要求很高的赔偿数额,本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中经网公司认为,中华网公司盗用其涉案数表对其上市融资具有重要影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中经网公司为了证明使用信息的有偿性,也曾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其他的单位所签订的信息使用协议方面的证据。那么应当如何考虑数表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呢?

  我们认为,虽然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不以独创性的高低、多少作为惟一因素,但却是确定数表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数表作品属于事实作品,其中有大量的东西是公有领域的东西,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素中也有一个独创性高低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数表本身的价值在于其信息价值,信息价值虽然也会对图表的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信息价值与著作权赔偿之间不能简单地画等号。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参考涉案图表的独创性程度而不是简单地根据信息价值来确定涉案图表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那种关于保护了这样的数表,就会一律使权利人获得巨额利益的观点以及这种数表一律不会获得高额赔偿的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

  【声明】

  摘自法律出版社《审判前沿》2003年第3期,本文已取得法律出版社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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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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