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
音像制品侵权一般侵犯的是著作权,那么其赔偿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该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3、法定赔偿,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三种计算方式是有顺序的,首先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其次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最后进行法定赔偿。只有在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才考虑下面的计算方式。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远比法律规定要复杂得多,这里我们只能简单分析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
第一种: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基本是无法计算的,市场的产品不是非此即彼,侵权产品销售多少,被侵权的产品就减少多少这么简单。整个市场非常庞大,销量的大小非常复杂,侵权对销售有多大的影响不可能有精确的计算公式。如果产品处于上升期,遭受侵权后的销售量可能继续在上升。以这种方法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基本上是不可行的。
第二种: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侵权人获利多少是可以计算的,制作了多少,卖出去多少,成本是多少,利益是多少可以在侵权人的帐务记录中得到答案,找到帐目就可以了。但是,侵权人不可能主动提供他们的帐目,即使提供也无法判断真假,法律没有任何强制力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帐目。如果找不到帐目那么这种方式也是不可适用的。
第三种方式看似简单,在一定范围内由法院来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不太愿意冒这种险,怕自己确定的数字让两方都不满意。
因为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计算的复杂性,使得在实践中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千百种不同,各个地方,甚至是同一个地方的两个法院在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实践审判中另一类计算方式
笔者根据亲自经历的一个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案件,举出实践中另外一种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供读者参考:
香港某唱片公司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MP3光盘中含有十五首该唱片公司制作的歌曲没有取得他们的授权,于是香港公司将北京某出版社告上法庭。侵权事实清楚,对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异议,总共有多少个侵权产品非常的明确,侵权产品的售价是多少非常明确,只是对赔偿的计算方式双方各自有自己的计算方式。原告提出的赔偿是以自己的损失来计算的,被告却以自己的获利来计算,当然,其间都会有些夸大、缩小。最后法院的判决却与原、被告预想的结果均不相同。
根据事后的解释得知法院原来是这样计算的:因为原告是香港的公司,按香港的行业惯例,一首歌曲的许可费用为1个港币,原告在被告的MP3中发现15首侵权歌曲,被告总共复制了10000个产品。因为香港的唱片公司在大陆从来没有许可过任何单位使用其著作权,法院依照香港的标准,定为一首歌曲在大陆的许可费用为1元人民币。最后侵权赔偿是这样计算的:1元×15首×10000个=15万元。
侵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权利复杂,也就是说音像制品包含很多人或公司的著作权,最源头有词曲作家的著作权,然后表演者(演唱者)有表演者权,唱片公司制作成唱片,他们享有音像制作者权,出版社出版唱片,出版社也享有相应的著作权,音像制品一旦遭到侵权则侵犯了很多人的著作权,一个MP3光盘里有一百多首歌曲,如果每首歌都有一个词曲作者,都有一个演唱者的话,那么一个MP3里就有几百个著作权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一张MP3可能同时侵犯几百个人或公司的著作权。
音像制品的侵权属于民事案件,最终是要落实到赔偿上的,著作权侵权赔偿和其他知识产权赔偿一样要统一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因为侵权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被侵权人不能通过侵权诉讼而获利,侵权人也不能因为侵权而赔偿超出其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侵权赔偿应当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之间选择一种赔偿方式。如果两者都无法计算,那么就由法院在这个原则范围内选择确定一个赔偿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几乎任何一个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都是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计算自己的损失,或者以侵权人的获利要求全部赔偿自己。例如唱片公司提起诉讼,他们要求按侵权人的获利赔偿自己,后来词曲作者发现了侵权,又以侵权人的获利要求全部赔偿自己,对一个MP3侵权,可能面临几百个人或公司的侵权诉讼,这几百个人都要求全部赔偿自己,那么侵权人可能要赔偿相当于侵权获利的几百倍,这将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在此举一个典型案例: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在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五种CD唱片。这批光盘中的大部分曲目由华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华纳公司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该批光盘显然属于侵权录音制品。华纳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法官认为,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其主张的部分只能是除去著作权人、表演者所享有的发行权之后的部分。因为,首先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该录音制品全部的发行权,他所享有的发行权是建立在著作权人、表演者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他所主张的只能是部分权利。其次,如果该曲目的词曲作者、演唱者也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并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而让被告就同一过错反复承担责任显然不公。所以,法院在审理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件中需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在此案中,被告销售未经许可发行的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三者的发行权,而原告只能主张其中其享有的部分发行权。法院参考了上述因素,酌定了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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