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期职工讨要补偿费
按照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张先生如约履行了竞业限制,却并没有收到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近日,张先生向宣武区劳动仲裁提出了支付补偿的申请。
协议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明确
2003年8月2日,张先生到某公司担任预算考核岗位一职,200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该公司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张某上一年度当年实际税前薪酬的50%,超过30日未支付的,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
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08年9月30日止。期间于2008年1月1日该公司规定,公司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员工按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在竞业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补偿金,月补偿标准按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50%。
2008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张先生向该公司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张先生等待了一段时间,迟迟不见某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便向该公司提出要求,被公司拒绝,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者的义务,而不是劳动者的权利,现公司不要求对张某进行竞业限制时,意味着张某可以任意选择工作,因此公司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并于2008年11月28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张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公司不要求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签订的保密协议自然终止。
保密协议权利义务必须对等
相关律师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保密协议如何约定、变更及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保密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对于保密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如劳动者单方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律师表示,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的义务时,企业在员工违反相关条款时,可以追究员工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企业在约定相关条款时,也应该同时给予员工合理的经济补偿。企业可以提出解除保密协议,但并不能逃避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协议解除前的补偿金需支付
据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莫千兴介绍,张先生认为该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支付赔偿的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及违约金。该公司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口头向张某表示过不用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2004年9月30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并已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在2008年1月起将原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也予以采纳。某公司主张2008年9月30日与张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明确告知其不需竞业限制也不支付补偿费,但在张某否认后,该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仲裁委员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应如约履行。
在2008年11月28日,某公司经书面告知张某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表明该公司不再对张某设定保密义务,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保密协议解除,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要求某公司继续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事项中的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
根据张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40元,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裁决,该公司应在五日内支付张某2008年10月、11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840元(11840元×50%×2)。
午报记者闵 丹
来源:劳动午报
- 特别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