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理论体系
二、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从平等保护到倾斜保护
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法的法域性原则。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无法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罪刑法定”之类的公法原则来规范。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倾斜保护”。倾斜保护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的两方面构成的。
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表面看来,社会法似乎实行了一种“不平等”的“差别代遇”,其实这种“不平等”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在社会法领域中,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劳动者、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于失衡的社会关系作出的必要矫正,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实质平等”。这里就涉及“法律平等”的理解。“法律平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总是存在着不同的内涵。社会法正是直面这种不平等,并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方式来追求实质平等。
就“倾斜立法”而言,是将倾斜保护限定在立法上。这里有两层涵义:首先,立法上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否则,如果将倾斜的重点放在司法人,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不同,就有可能形成新的利益分配不公。同时,赋予法官在司法上有“倾斜”的权力,也容易产生假藉“公平正义”,作出恣意妄为的判决,就有可能危及正常的法治秩序。其次,在立法利益的分配上,也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出充分的余地。倾斜保护的原则不能以牺牲经济效率为代价。
就法律发展而言,中世纪的一元法律结构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在古希腊,城邦里的居民被分为若干等级,贵族与平民是两大基本划分,奴隶则完全不被当作人,普遍存在的是不平等的自然正义观。中世纪是神学世界观统治的时代,因而权力的观念也带有上帝的色彩,公然宣扬人和人之间不等的正当性。近代的政治、经济自由主义透过对国家权力疆界的限定,来打破了国家权力无所不及的专制思想,并为社会和人的解放提供了理论上的引导。这种分离形成了私法、公法相对立的二元法律结构。民法中“人”的理想形象是市民形象,这种市民形象也就是亚当.斯密意义上的“经济人”形象,或者日本星野英一教授所说的“强有力的智者”。立法者将法律人格视为“平等”,将一切私事放任给当事人“自由”行为。然而,正是这种私法中形式平等的逻辑,使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削劳动者、大企业利用有利地位控制消费者,这就有必要将这类关系划归社会法调整。社会法中倾斜保护所体现的是一种实质平等的观念。如果说,法律规制对象上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那么,在法律的原则的演变上则是从“实质不平等原则”到“形式平等原则”再到“形式不平等而实质平等原则”的否定之否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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