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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一委426楼1605号。

委托代理人汪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3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6号楼11单元401号。

原告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胡镔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汪嘉,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昆仑公司起诉称:经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姜肃敌介绍,中信公司向昆仑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付款之日起6个月。2006年,昆仑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汇入中信公司账户和中信公司指定的北京华夏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动力公司)账户。中信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昆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信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中信公司负担。

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9月12日兴业银行电汇凭证;2、2006年11月9日兴业银行电汇凭证;3、证人孙禹书面证言;4、证人姜肃敌证言。

中信公司答辩称:中信公司与昆仑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中信公司从未向昆仑公司借款。昆仑公司所指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华夏动力公司。昆仑公司的2笔汇款,一部分直接汇入华夏动力公司账户,一部分汇入中信公司账户后转入华夏动力公司账户。因此中信公司不同意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公司对昆仑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昆仑公司提交的证人孙禹的书面证言,证明中信公司向昆仑公司借款500万元。中信公司承认孙禹曾是其副总经理,但称中信公司并未授权孙禹向昆仑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孙禹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昆仑公司提交的证人姜肃敌的书面证言,并请姜肃敌到庭接受质询,证明中信公司董事长李博伦曾要求姜肃敌帮忙向昆仑公司借款。中信公司对其董事长李博伦找姜肃敌帮忙借款不持异议,也承认向昆仑公司提供了汇款账号,但提出李博伦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夏时报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博伦通过华夏动力公司为华夏时报社融资而向昆仑公司借款。本院认为,中信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借款事实,后虽予以否认,并提出其法定代表人系通过华夏动力公司为华夏时报社融资而向昆仑公司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中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出面向昆仑公司借款并提供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现中信公司无充足证据推翻其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姜肃敌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信公司董事长李博伦经姜肃敌介绍向昆仑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将中信公司和华夏动力公司账号告知昆仑公司。2006年9月12日,昆仑公司向中信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2006年11月9日,昆仑公司向中信公司指定的华夏动力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

诉讼中,昆仑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推算的经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昆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昆仑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昆仑公司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昆仑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资金拆借,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昆仑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昆仑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仑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万元;

三、驳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昆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二 O O 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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