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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泉企业贸易公司诉海南电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泉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荣业街6号海滨工业大厦2字楼B1。

法定代表人郑祺蓉。

委托代理人刘洋,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缆厂。  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姚开琴。

委托代理人张峻锋,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与被告海南电缆厂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海南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泉公司诉称:原告属香港外资企业,应海南电缆厂的邀请,原告拟和海南电缆厂合资建厂,并委托原告先给拟建的工厂购买设备。设备买来后,被告却告知原告因政府原因不能组建该工厂,因而形成债务。2003年4月,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美元1,425,153.24元,人民币288,037.27元,并设立了以被告设备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现原告抵押期已到,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美元1,425,153.24元,人民币288,037.27元,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南电缆厂辩称:由于本案的债权债务与文星电缆厂有利害关系且因客观原因对 相关证据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故请求法院延期开庭审理该案并追加文星电缆厂为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于2003年4月26日双方经公证确认海南电缆厂欠原告美元1,425,153.24元,人民币288,037.27元;2003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文昌工商押字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上述抵押物登记其履行债务的期限未满,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泉公司是港资企业。拟与海南电缆厂合资建厂,并约定由南泉公司先给拟建的工厂购买设备。南泉公司购买设备后,海南电缆厂告知南泉公司因政府的原因不能组建该工厂,因而形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对此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9日、2003年7月10日经公证确认海南电缆厂欠南泉企业公司美金1,425,153.24元、人民币228,037.27元。200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于1999年4月 29日在文昌市公证处订立了还款计划协议,双方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所欠款项即截止于1999年4月 30日止,海南电缆厂欠南泉公司美金1,005,972.65元,并确认同意将海南电缆厂的设备作为抵押,详见(99)文证内经字第42号公证书及设备清单。由于海南电缆厂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2001年4月28日海南电缆厂再次确认截止于2001年4月30日止,海南电缆厂共欠南泉公司美金1,425,153.24元,并再次确认同意将海南电缆厂的设备作为抵押,详见(2001)文证内经字第18号公证书及设备清单。2、因海南电缆厂至今没有还款能力,海南电缆厂于2003年4月26日再次确认截止2003年4月26日,海南电缆厂共欠南泉公司美金1,425,153.24元,人民币288,037.27元,并再次确认同意将海南电缆厂的设备作为抵押。设备清单后附。 3、海南电缆厂抵押给南泉公司的所有设备,在抵押期间内,海南电缆厂无权将设备资产进行拍卖、转让和另作抵押,否则,南泉公司有权对抵押设备进行拍卖抵欠款。2003年7月16日双方在海南省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海南电缆厂的挤塑机、伸线机、绞机等机械设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见2003年7月16日文昌工商押字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及相应的2003年7月9日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5年7月21日。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7月17日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南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8、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南泉公司提供的具体证据有:1、2001年7月20日海南电缆厂致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办理抵押登记函及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7月23日对该函盖章确认已办理登记;2、200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3、2001年7月21日双方共同进行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4、海南省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7月23日办理的(2001)文工商押字第07号抵押物登记证;5、2003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6、2003年7月10日海南电缆厂对欠南泉公司美金1,425,153.24元及人民币288,037.27元予以确认并进行公证,即(2003)文证内民字第111号公证书;7、2003年7月16日海南省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文昌工商押字的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8、2003年7月9日双方确认的《抵押物清单》;9、1999年4月29日文昌市公证处(99)文证内经字第42号公证书、还款计划书、设备资产汇总;10、2001年4月29日文昌市公证处(2001)文证内经字第18号公证书、确认书、设备资产汇总、固定资产明细表。被告对其辩解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8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9、10不同意进行质证。除证据9、10原告逾期提交,本院不予质证和采用外,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足资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泉企业属港资企业,其与被告海南电缆厂进行的抵押合同的签订、登记、债务确认等所诉的民事行为,即争议之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发生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境内,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2003年7月10日海南电缆厂对欠南泉企业美金1,425,153.24元及人民币228,037.27元的事实到文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2003)文证内民字第111号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依据上述债权债务的确认公证及抵押合同,就上述欠款,被告海南电缆厂以该厂的挤塑机、伸线机、绞线机等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详见2003年7月16日文昌工商押字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及相应的2003年7月9日双方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限定了抵押物抵押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5年7月21日。因此,原告南泉企业主张对被告海南电缆厂已抵押登记的上述企业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海南电缆厂辩称,该案的债权债务与文星电缆厂有利害关系且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请求法院延期开庭审理,并追加文星电缆厂为本案当事人,对此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已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足够的举证期限,故被告海南电缆厂的上述辩解和请求无理,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其履行债务的期限未满,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7月16日文昌工商押字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限定的期限为证,这完全是被告的错误理解,该证的期限是限定抵押人在上述期限不能转让、重复抵押、变卖所登记的抵押物,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限定的期限,而非债务的期限,故被告的此辩解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第84条、第85条、第88条第2款第2项、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电缆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支付美金1,425,153.24元、人民币228,037.27元。

二、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对被告海南电缆厂的抵押物挤塑机、伸线机、绞线机等机械设备(详见2003年7月16日文昌工商押字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及相应的2003年7月9日双方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42元,由被告海南电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泉企业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海南电缆厂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员  阮慧婷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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