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田彦红、刘保勤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彦红,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钮德选,男,1944年5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勤,男,1943年10月26日生。
上诉人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田彦红、刘保勤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1 0日,由张梅树与延津县交通局签订合同修建延津县司南线四标段工程,该工程由张玉峰、张梅树、刘保勤合伙承包,由张梅树负责对外结算,由刘保勤负责内部工程管理,张玉峰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在此之前,由徐峰负责会计工作,案涉2张借条是从徐峰手中转给张玉峰)。2006年元月份,该工程开始前期准备工作,经吴广龙介绍,与刘保勤口头协商,该工程租用被告田彦红机械施工并约定了租金,2006年2月4日,有刘保勤签字田彦红从刘保勤三人合伙的工程处预支机械租金4000元,后又预支2000元机械租金,由田彦红出具了借条。工程结束后,三被告未结算租金,由吴广龙先垫付付清了被告田彦红的租金及其它机械租金,后吴广龙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玉峰、刘保勤、张梅树给付租金,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两笔借款在上次诉讼中已扣除,但田彦红未把案涉2张借据抽走。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张梅树、刘保勤合伙修建公路,施工中,刘保勤与吴广龙协商,由吴广龙联系施工机械,租用费由张梅树、刘保勤、张玉峰与吴广龙结算。吴广龙联系了机械,其中包括租用被告田彦红的机械,每月4500元。工程结束后,张梅树、刘保勤、张玉峰未与田彦红结算,田彦红找吴广龙要款,吴广龙与田彦红结算并给付后,以张梅树、刘保勤、张玉峰欠付机械租金为由起诉张梅树、刘保勤、张玉峰,该案吴广龙的诉求已扣除了经吴广龙租用的机械预支的租金或借款,包括本案预支租金600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 (2006)延民初字第809号判决支持了吴广龙的诉求,该案上诉后新乡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已在原审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809号判决中与张玉峰等三合伙人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扣减抵消。庭审中原告称2份借条系两被告借款,与合伙工程无关,在张玉峰等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张玉峰负责工程财务收支,收支单据均在张玉峰手中保存,且庭审中张玉峰认可在其手中还有其它收条,现张玉峰持与该合伙工程有关人员的借据来主张债权,该借据上又未注明债权人,因此,在张玉峰有工作便利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玉峰系债权人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张玉峰对两被告借款经过、用途陈述不清,不能说明适当来由,对三被告合伙时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及计算经过称不知道或不清楚,对其诉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0元,由原告张玉峰负担。
张玉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2月4日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6000元,这与修路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修路工程的合同书是在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从时间顺序上也可以反映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本案系一般的借款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000元。
田彦红答辩称:上诉人合伙方在工程中标的情况下,就租赁机械进入工地,然后才签订的正式合同,田彦红经中间人吴广龙介绍相识刘保勤,口头约定准备租用田彦红的机械,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租金,并由吴广龙做担保,田彦红于2006年1月28日带机械进驻的工地,先后从会计处预借租金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2006年6月份租用机械结束后,上诉人拒不给付租金,作为担保人的吴广龙将所欠田彦红的租金全部垫付付清,由吴广龙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张玉峰作为合伙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其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因债权是通过判决执行的方式履行的,故张玉峰手中仍掌握田彦红的借条,现张玉峰持有该借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刘保勤答辩称:刘保勤与张梅树、张玉峰合伙修路,原先徐峰是合伙人,后因其没钱投资退出后,由上诉人出资入伙,入伙后张玉峰负责财务,所以两张借条由其保管。案涉的两张借条均是田彦红从合伙处预借的钱,虽然时间比合同签订的时间早,原因是工程先开始,正式合同签订晚些,案涉的这两张借条已在吴广龙起起诉时抵过了,不应当再偿还。
二审诉讼中张玉峰提供证据有合同书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借款的时间,说明借款与修路工程无关。二被上诉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工程中标后交过质保金就上的机械,借款是机械预借的钱,张梅树未到庭,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故不应采信。二审中田彦红提供了**到庭证言,证明两张借条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张玉峰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张玉峰称:吴广龙起诉张玉峰、刘保勤、张梅树债务纠纷中,吴广龙起诉说扣除的借款不是指吴广龙个人,吴广龙是中介人,扣除的是出租机械款,出示借条两张,田彦红是出租方司机,扣除了机械租金6000元,没有扣除吴广龙的借款7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张玉峰与张梅树、刘保勤合伙修建公路施工时,刘保勤与吴广龙协商,由吴广龙联系施工机械,租赁费由张玉峰、张梅树、刘保勤与吴广龙结算,吴广龙联系了工程机械,其中包括租赁田彦红的机械,在工程结束后,张玉峰、张梅树、刘保勤未与田彦红结算,田彦红找到吴广龙要租赁费,吴广龙与田彦红结算后,即以张玉峰、张梅树、刘保勤欠付机械租金为由起诉三合伙人,在吴广龙起诉时即扣除了经吴广龙出租机械的预借租金或借款,包括案涉的6000元借款,在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242号案件庭审中张玉峰已认可该事实。鉴于张玉峰在合伙工程中负责财务,收支单据均在张玉峰手中保存,案涉的两张借据也是张玉峰保管的合伙单据的一部分,该两份借据系田彦红从合伙工程的预借款,现张玉峰持有与该工程相关的借据主张系个人的债权,该借据上又未注明债权人,张玉峰对二被上诉人借款的经过、用途陈述不清,不能适当说明来由,故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张立东
审 判 员 许 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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