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局对销售假种子者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案情]
袁某、易某于2002年5月间从他人手中调进288.5市斤稻种进行代销,同月被某镇政府以无证违法经营稻种为由处以7913.1元的罚款(罚款收据于 2003年元月才开出),所销稻种予以收回,袁某、易某不服某镇政府的行政处罚,于2004年6月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以某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8 月,某区农业局对袁某、易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某、易某不服某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区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已过两年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袁某、易某无合法手续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 2002年5月,并于同月被镇政府及时处理,其违法行为未处于继续状态,其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从 2002年5月起至2004年5月止)。区农业局于2004年8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未被发现”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已被镇政府发现并作出行政处罚。由于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故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区农业局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本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并不是行政机关“未发现”其违法行为而不作出处理。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区农业局还能不能对袁某、易某在2002年5月间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本案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
本案袁某、易某的这一违法行为,于2002年5月被镇政府制止并以销售假稻种为由,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根据我国《种子法》第55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第59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故镇政府不具有种子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其对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区农业局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不能再作出行政处罚,相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区农业局有权依照职权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本案中行政处罚法两年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因袁某、易某不服镇政府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而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从中断时起,两年的追诉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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