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吉林本会根据《吉林仲裁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可以受理涉外和涉及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予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分别向本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传真及其他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作出决定的,以本会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和传真;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交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按照本规则及仲裁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最迟自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向本会提出,并按照仲裁收费标准,于提出反请求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逾期未交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应一式七份。并根据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员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应当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未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同一名仲裁员,选定不一致时,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
本会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重新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案件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会主任或副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并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必要时予以除外。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开庭仲裁一般在本会办公地点设立的仲裁庭内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办公室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及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四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说明证据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字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成。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评估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评估部门鉴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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