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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纠纷案件一

  提单纠纷案件一

  2005年07月22日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与韩国化联船务有限公司、韩国五星海运株式会社

  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载中国涉外商事审判丛书

  ——《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CHEMLINK SHIPPING CO.LTD.)(下称化联船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星海运株式会社(FIVESTAR MARITIME S.A.)(下称五星海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

  原审被告:大韩航运有限公司(DAIHAN SHIPPING CO.LTD.)(下称大韩航运)。

  1998 年4月5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790吨AE03,总货款为 9,455,115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4月30日,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汕头轻工委托中国轻工代开进口800 吨AE03信用证,具体数量以装船提单为准,中国轻工收取汕头轻工每吨100元的开证费,开证所需货款由中国轻工垫付,金额948,000美元;货到港后,汕头轻工向中国轻工支付全部货款后,中国轻工将提单交给汕头轻工,并委托汕头轻工报关;汕头轻工报关后,必须提供中国轻工外汇核销所需的所有报关单据,以便办理核销手续。5月12日,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购买800吨AE03,单价为CNF汕头每吨1185美元,货物总值948,000美元。同年5月19日,中国轻工开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该信用证规定所有文件必须装船后7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7日前。5月21日,中国轻工修改信用证,改为所有文件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21日前。

  1998 年5月14日,“亚洲交响乐”轮装载了上述货物,NEW DAIMARU INDUSTRIAL LIMITED作为承运人和船东化联船务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轻工/汕头轻工,货物为797.689吨AE03,装货港为日本YOKKAICHI港,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港。5月21日,“亚洲交响乐”轮抵达汕头港,化联船务指示其卸港代理汕头外代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在此之前,5月20日,汕头轻工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要求提取日本伊藤忠公司托运的、“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797.689吨AE03,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同日,汕头轻工委托澄海县金威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澄海市生源化工厂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货物。5月21日,上述两单位到汕头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5月22日,上述货物被提离“亚洲交响乐”轮。汕头轻工外代在办理提货手续前委托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电脑报关公司(下称汕头报关公司)对上述货物报关。5月21日,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的性质对上述货物进行报关。货物运抵汕头港后,日本伊藤忠公司、中国轻工、上海白猫均派人到卸货现场观看卸货情况,对汕头轻工提货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

  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用“永吉6号”轮和“通明”轮将上述货物和另外一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5月25日,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予以查扣。9月5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汕头轻工,决定没收该批货物。南市分局查扣上述货物后,对汕头轻工总经理陈英越和中国轻工日化部副经理李习杰进行了调查。陈英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是货物的所有人,该批货物由中国轻工代理进口,并收取每吨1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货到目的港后,中国轻工负责通知船方放行,要求汕头轻工接货报关,汕头轻工委托汕头报关公司报关。直到货物被查封时止,汕头轻工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李习杰在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货物是汕头轻工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是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进行协商,中国轻工只是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汕头轻工负责接货。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忠公司提交的其他单证。6月10日,中国轻工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外汇945,261.47美元,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同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日本伊藤忠公司承认已收到全部货款。

  另查明:“亚洲交响乐”轮于1998年1月25日在伯利兹注册登记,注册船东为五星海运。中国轻工认为大韩海运为“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999年8月26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所属的“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的申请,在天津新港扣押了“亚洲交响乐”轮。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并提供了人民币 1,000,000元的担保。1999年9月28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10月27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中国轻工预交拍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星海运向原审法院申请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准许五星海运的申请,派人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五星海运预交调查申请费10,000元。上诉人于1999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993,299.66美元,以及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合议庭审判长认为:本案系中国轻工以化联船务、汕头外代、五星海运和大韩海运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化联船务是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五星海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实际承运人,中国轻工是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5月21日,而中国轻工向五星海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其对五星海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轻工提供的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证明,汕头轻工是一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其需要进口本案货物,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国轻工办理有关货物买卖等进口事宜,中国轻工向汕头轻工收取代理费。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在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前,汕头轻工已经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就本案货物买卖具体事宜谈妥条件,日本伊藤忠公司知道中国轻工是外贸代理人,因此,汕头轻工是货物的真正买方。中国轻工依据其与汕头轻工之间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代汕头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汕头轻工向承运人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汕头轻工。中国轻工于 1998年6月10日通过开证行代汕头轻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符合本次国际货物买卖的正常流转程序,中国轻工通过信用证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符合法律规定,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不是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是,中国轻工取得正本提单时,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汕头轻工,该提单不再具备物权效力。化联船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五星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法履行运输义务,包括把货物交付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法律规定,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汕头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在明知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下,仍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也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事实证明,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当时的提单持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和后来通过代垫货款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的中国轻工,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中国轻工默许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因提单持有人的默许而免除。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中国轻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大韩航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管理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大韩航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大韩航运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另一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向四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诉人选择的诉因进行审理。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在中国汕头,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开具信用证,并向银行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因此,应认为上诉人持有提单是合法的。上诉人合法持有提单,在依据提单不能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上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提单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在汕头港被提取,中国轻工于1999年1月28日向化联船务、汕头外代提起诉讼,5月18日申请追加五星海运、大韩航运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五星海运认为上诉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诉讼关系而言,中国轻工与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国轻工可以选择运输合同作为诉因,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上诉人中国轻工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因此,中国轻工首先负有证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中国轻工是作为汕头轻工的进口代理,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代垫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货物的真正买方不是中国轻工,其不可能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货物被南市分局查扣后,中国轻工仍然认为其是汕头轻工该批货物的进口代理,且上诉人在起诉时还向各被上诉人主求其应获得的代理费用,后来才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应认为中国轻工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在运抵汕头港之前,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已经约定由汕头轻工负责报关、接货,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汕头轻工进行报关、提货,签订外贸合同的买卖双方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没有任何一方对承运人化联船务无正本提单放货、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货提出异议,上述放货、提货的行为符合外贸合同和外贸代理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提单基于各方的合意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货物被汕头轻工提取时,提单仍在卖方日本伊藤忠公司手中,中国轻工明知该提单不可能再向承运人提到提单项下的货物,中国轻工仍然向银行付款赎单,其取得的提单最多只是一个货物装船凭证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另外,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货物所有权应从实际交付时转移,日本伊藤忠公司一直到货物被汕头轻工提取时没有向中国轻工交付货物,因此,应认为货物在被汕头轻工提取时,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日本伊藤忠公司,即使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应认为是日本伊藤忠公司,而不是中国轻工。其次,中国轻工提起侵权之诉,其中还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化联船务作为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因此,应认为其是侵权行为人,由于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是实际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责任与承运人相同。中国轻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韩航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韩航运在本案所涉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大韩航运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国轻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汕头外代虽然是按承运人的指示放货,但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汕头外代明知无正本提单放货违反法律规定,却仍然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汕头外代对不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对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汕头外代认为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其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对无正本提单放货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国轻工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货物涉嫌走私被南市分局查扣所致,与被上诉人化联船务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没有因果关系,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中国轻工所称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中国轻工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轻工对被上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大韩航运、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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