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诉深圳市君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
被告:深圳市君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君皇公司”)
被告:陈文棠。
被告:清远市有色冶金进出口公司(简称“清远公司”)
被告:深圳市南方汽车贸易公司(简称“汽车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5年4月7日,君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一份金额为385,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君皇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中承诺:“我公司保证向你行提供偿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费用及利息等所需外汇;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外付款/承兑,并在接到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你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套单据如数退回你行并注明拒付理由,请你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经你行确定不属于单证不符,不能对外拒付时,你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自行从我公司帐下扣款。”同日,君皇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进口开证减收/免收保证金申请书,申请免收70%开证保证金,并作了相应的保证。同时,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开证减收/免收押金担保保证书,保证对还开证申请人所欠本证项下银行垫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书载明为不可撤销的保函,有效期至1995年6月30日终止,过期自动作废。
1995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下称深圳农行)应原告要求代其为君皇公司开出一份编号为410LCU0302395,金额为 385,000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君皇公司,受益人为WOO PYUNG CO.LTD.,开证行为深圳农行,通知行为汉城澳纽银行(AUSTRALIA N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SEOUL)的远期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任何银行均可议付受益人出具的90天远期汇票,汇票以深圳农行为受票人,金额为发票总值,同时提交发票3份、以清远公司为收货人,开证申请人为通知方,注明“运费预付”的全套联运单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保险单、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分析证等单据;装运商品为先锋5号(CEFAZOLIN 500),数量为1,000公斤,包装为每罐5公斤,每箱4罐,单价为CIF清远385美元/公斤,货物由南韩机场空运至香港机场,然后海运至清远,信用证有效期为1995年5月15日于南韩;信用证受ICC UCP500约束。
1995年4月27日,议付行汉城澳纽银行将一张金额为385,000美元的90天远期汇票连同信用证上所列明的议付所需各种单据邮寄给开证行深圳农行。 1995年5月3日,原告收到议付行邮寄来的汇票及信用证下的单据,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遂于同月8日书面告知君皇公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君皇公司接到单证不符的通知后,于同月12日在原告格式制作的“付款/承兑/拒付通知书”上表示“本公司不同意接受上述不符点”。原告后来在付款/承兑/拒付通知书(回单)上表示“我行已于1995年5月15日对外拒付”,并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同月12日,君皇公司致函原告国际业务部,声明拒绝不符点,请原告办理拒付及退单手续。
1995年6月30日,君皇公司致函汽车公司,介绍了上述拒付退单的情况,并称:“根据担保书条款第一条,贵公司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东盛办事处也于同日在该函上作了“情况属实”的备注并加盖了其公章。君皇公司随后转走了其在东盛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上存放的30%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1995年5月15日,深圳农行电传议付行汉城澳纽银行,提出了信用证的单证存在3个不符点。同月30日,深圳农行再次电告汉城澳纽银行要求退单,次日,汉城澳纽银行电复深圳农行,称改正后的单据已寄往深圳农行。此后,汉城澳纽银行又多次电告深圳农行,称:“经向船公司及保险公司查证,君皇公司已于1995年5月5日提取货物,不符点应该接受”,要求深圳农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深圳农行则电复汉城澳纽银行,称:“我行从未向开证申请人君皇公司交付船运单据或出具过提货担保,君皇公司也证实从未收取货物,作为开证行,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同年8月3日,汉城澳纽银行电告深圳农行:“经DHL快递公司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于1995年5月3日而非5月8日寄到你行罗湖支行,在这种情况下,你行于1995年5月15日向我行通知单证不符点,根据UCP500第14条D款规定已经超过收到单据后的第七个工作日,你行应将信用证款项385,000美元及拖欠付款的利息付给我行。”深圳农行与议付行汉城澳纽银行多次协商后,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纽约中国银行向汉城澳纽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385,000美元及拖延付款利息 10,613.87美元。汉城澳纽银行提供的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仍由原告保存。
本案信用证受益人将信用证下的货物1,000公斤先锋5号从韩国汉城发运后,承运人第一国际运输公司(FIRST EXPRESS INTERNATIONAL)于1995年4月25日向受益人出具了编号为FEI-266802的联运单据(COMBINED TRANSHIPMENT DOCUMENT),该联运单据印制格式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空运单(AIR WAYBILL)”、“空运发货通知(AIR CONSIGNMENT NOTE)”字样,并表明:第1、2、3份为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份正本(托运人联),该联运单据载明:托运人为WOO PYUNG CO.LTD.,收货人为清远公司,通知人为君皇公司;货物为1,000公斤先锋5号,件数为50件,毛重1,536公斤,清关申报价为 CIF385,000美元;启运机场韩国汉城KIMPO机场,中转地香港,目的地清远;承运人在该单据上加盖了“ON BOARD 1995年4月25日”的印鉴。货物从汉城空运至香港后,第一国际运输公司代理人嘉图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委托珠江中转联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转运至清远,在办理转运手续时,嘉图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按君皇公司指示,将货物名称更改为亚硫酸钠,珠江中转联运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随船的正本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受货人由编号为FEI-266802联运单据持有人指示,通知人为清远公司;起运地为香港,目的地为清远;船名为“TIAN HE 244”,航次为OYO57/95,开航日期为1995年4月30日;货物名称为亚硫酸钠,件数为50箱,重量为1,536公斤。货物运至清远后,清远公司作为君皇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代君皇公司于同年5月5日以亚硫酸钠的名义将货物报关并从清远港务公司处提取了全部货物。该批名为亚硫酸钠,实为先锋5号的货物于1995年5月5日被广州天河区公安局以走私名义查扣没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清远公司在报关提货前已知君皇公司虚假进口的实情……
1996年10月22日,原告就410LU0302395信用证下的纠纷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君皇公司和汽车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454号)认为:在君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信用证不符点,要求对外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下,造成信用证对外拒付无效,主要原因为开证行深圳农行在接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未能及时告知君皇公司单证存在不符点和收到单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议付行提出拒付。故原告对由此造成的信用证对外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信用证对外支付货款385,000美元及拖延付款利息10,613.87美元共 395,613.87美元的80%,即316,491.1美元。君皇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接到信用证单据后第四个工作日才作出拒绝接受不符点和要求对外拒付的答复,违反了双方关于君皇公司应在接到单据后三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的约定,其对信用证对外付款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君皇公司作出拒付答复的时间为开证行收到信用证单据后第七个工作日,尚未超过允许信用证对外拒付的期限,故君皇公司应承担信用证对外付款395,613.87美元的20%,即 79,122.77美元。由于汽车公司的担保书有效期为1995年6月30日止,而在该担保书有效期限内,担保书所担保的信用证并未对外付款,其所担保的债务并未发生,且君皇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告知汽车公司无需对信用证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属下分支机构东盛办事处也予以认可,故汽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消灭。原告于1998年12月17日以联运单据下货物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君皇公司于1994年11月4日成立,因1995年至1997年度未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0月29日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陈文棠为该公司两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95%。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12月17日,原告以货物交付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君皇公司、陈文棠、清远公司返还原告持有的FEI-266802联运单据项下的货物或货款385,000美元及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君皇公司、陈文棠、汽车公司分别辩称:君皇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提取货物,原告请求君皇公司赔偿无据。 陈文棠个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汽车公司只是开证申请人,仅须履行信用证下付款义务,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付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公司没有答辩。
「律师的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郑敏律师认为:1、原告依据信用证支付了多式联运单据项下货物的货款,合法持有多式联运单据,并享有单据下的物权。君皇公司、清远公司、陈文棠通过更改单据下的货物名称、用虚假货物名称报关等方式逃避关税,未凭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提取了单证项下的货物,拒绝向原告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陈文棠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义务,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揭开公司面纱,由控制、操纵君皇公司的实际责任主体陈文棠承担君皇公司的责任。3、本案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信用证纠纷案((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454号)在案由、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相同,两案的审理并不重复。前者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多式联运单据,诉由是被告侵害了单据下货物的所有权,属侵权之诉,原告请求的标的是单据下的货物或货款,适用国内民商法审理;而后者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开证申请书,诉由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信用证的付款义务,属合同之诉,原告请求的标的是信用证下的款项,主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审理。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
被告君皇公司、陈文棠、清远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锦认为:1、君皇公司与原告因申请开证和开立信用证而形成信用证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延误退单时间,以致退单不成,不得不对外付款,原告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所致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联运单据是原告为君皇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下的运输单据。实际承运人在提单上明确要求提货须凭包括联运单据在内的全套原本提单,联运单据和珠江中转联运公司的提单是提取信用证项下货物必要的权利凭证,而联运单据一直由原告控制。联运单据下货物交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联运单据及海运提单的持有人,君皇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联运单据及提单法律关系的主体,就货物交付而言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君皇公司没有提取货物或成为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原告向君皇公司主张联运单据下的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文棠不是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3、汽车公司只是开证申请人、履行信用证义务的关系人,而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付纠纷是与信用证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汽车公司担保的是信用证,而非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原告要求汽车公司就信用证项下货物交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越了担保书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汽车公司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付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了汽车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汽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消灭。原告就此再行起诉汽车公司,实属无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陈斌法官、黄伟青法官、黄青男法官均认为:本案属联运单据项下货物交付纠纷。原告接受了君皇公司的开证申请,同意开立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对外付款,由此,双方设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超期对外拒付未果,依据信用证及其惯例向信用证受益人支付了货款,合法取得了联运单据等全套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因开证申请人君皇公司拒绝赎单,全套信用证单证一直由原告占有。本案联运单据为不可转让的记名单据,记名收货人为清远公司,只有记名收货人清远公司才能依单据的设定,主张单据下货物的权利。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人,未经记名收货人授权,不能以单据主张货物权利。原告认为其合法持有联运单据,并取得了该联运单据项下货物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利息10,613.87美元,并判令被告汽车公司为君皇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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