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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本会不予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有下列事项:

  (一)仲裁事项;

  (二)选定由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会及仲裁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面请求本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听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九条 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及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案情和争议要点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邮编及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当事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受理后 ,在七日内将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捕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将其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十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才;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写明反请求内容和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当在本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则的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反请求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 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受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受理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受理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退回50%.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修改、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修改、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修改、变更、放弃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则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协商选定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各自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不为同一人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五日内,将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五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书的发送时限,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五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第三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副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大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作庭审笔录、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人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只提供仲裁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消案件的决定由本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消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受理费的负担情况.。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现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六个月) 内作出裁决( 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对专门性问题签定的期间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该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书耻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正或者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决定的,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更正、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证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胡,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执行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坚定、坚定人、翻译等费用;

  (四)复印、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受理费、处理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受理费、处理费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争议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且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于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一方当事人在竟外的为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五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本会在开庭五日(一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十日)前,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日期通知书发给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请求的,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七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会仲裁涉外纠纷,适用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本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六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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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邮寄、特快专递、电报、传真、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六十六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传真、公告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通信地等,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由本会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长短、难意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七十一条 本暂行规则由东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暂行规则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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